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
鄭敦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相對人 徐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已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董事長,無保留公司印章之權限,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印章。原法院以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抗告人起訴係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董事會決議,與公司法第212條規定應依股東會決議之要件方式不合。又公司監察人為 黃文程 、 趙月香 2人,抗告人嗣後僅提出公司法人股東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請求監察人黃文程代表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公司印章之訴,欠缺向監察人趙月香為請求,及黃文程亦未曾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法院提出文件資料。抗告人起訴均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公司對董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
214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經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並由監察人裁量斟酌起訴,此等訴訟要件,並非不得補正。又公司法第214條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並不以向全體監察人請求為必要,監察人黃文程已同意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代表伊對相對人為本件訴訟,即補正公司法第214條所定之訴訟要件。況相對人已非公司董事,本件訴訟並無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必原告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2條及第2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則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即為其必備要件。惟此等股東會決議或少數股東請求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依上說明,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縱認其以103年4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起訴,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惟法院尚非不得命其補正。乃原法院未以裁定酌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遽以其起訴係經董事會決議,與法律規定不合,逕認抗告人已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又本件訴訟因無法取得監察人趙月香代表公司起訴,無法以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致法定代理人有欠缺等節,業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股東元裾公司亦已於10
6年1月16日以書面表明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意(見原法院卷一第104頁),其少數股東請求之欠缺,應已補正。縱原法院仍認應向全體監察人為請求,並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30日內向法院提出資料而未提出,原法院亦未裁定命其補正,而逕以其無從補正,駁回其訴,亦有未洽。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