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嘉因涉嫌殺人未遂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限制出境,士林地方法院已將出入境管制移轉給鈞院,先予敘明。
㈡日前被告經以殺人未遂罪名判處5年2月有期徒刑,惟因被告
妹妹 汪鈺 (英文名字Evonne)與印度未婚夫將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在阿布達比按印度儀式舉辦婚禮,有邀請函、被告與母親 陳椿娥 及妹妹汪鈺之戶口名簿可證明親屬關係。
㈢被告已委託旅行社購買108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之來回機
票,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被告於108年1月26至同年2月1日出境至阿布達比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同此意旨。且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士林地院於107年7月25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刑度,並於宣判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雖前經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惟被告既經判決有罪,其逃亡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誘因提升,而有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乃於同日以士院彩刑仁107訴19字第1070212568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此有上開原審宣判筆錄、函稿及原審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195至196、245、199至
219頁)。嗣被告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7年12月11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及其沒收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惟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亦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18至341頁),又本院宣判後被告業已對本院前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依原審及本院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而案未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固據其提出邀請函、戶口名簿、母親護
照及妹妹香港出生證明暨電子機票、旅行社收款單影本等為據,並補充聲請意旨稱其深耕臺灣多年,房子、車子等財產及事業均在國內,美國地區並無任何財產,且父母、姊妹及妻子等家人均在亞洲地區國家而未在美國,其不會放棄在臺灣之生活潛逃美國,亦願再提供200萬元以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甚高。再者,被告供稱:其持有本國及美國護照,前係因全家移民美國而取得美國護照,此次入境亦係持美國護照入境,目前家人分居臺灣、大陸等國內外地區,此次出國參加妹妹婚禮是全家都要出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有相當理由信其於遭本院判處非輕刑期之情況下,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偕同家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出國探親之權益受有影響,然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亦應予以權衡,是本院就上開個案審酌之結果,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可採。
㈢綜上,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
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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