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其因上開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97年5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7月、及因乙、丙案件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9年1月5日法矯字第0980053554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015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5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4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