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8年1月20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
0.2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