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傳送加害被害人生命及名譽之事,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生命及名譽遭受威脅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殊值非難,惟因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此番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更期被告日後能以更成熟理性之態度處理個人感情糾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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