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581號聲請人鳳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偉林┌─────────────────────────────────────┐│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58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鳳日有限公│永豐商業銀│106年4月10日│8,858元│0000000││││司吳秀美│行板橋 忠孝 ││││││││分行│││││├───┼─────┼─────┼──────┼─────┼─────┼──┤│002│鳳日有限公│永豐商業銀│106年5月10日│29,073元│0000000││││司吳秀美│行 板橋忠孝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