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鄞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鄞子翔(下稱抗告人)於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傷害致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3妨害自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
2罪合併之刑期為13年10月。然原審對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仍同為13年10月,未為減刑,有違裁量應受內、外界限拘束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對抗告人所犯附表3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抗告意旨認原審僅就附表編號2、3等二罪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