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曾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曾於95年1月26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倉庫,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法進入倉庫內,並竊得放置於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及半成品。嗣乙○○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復以攀爬踰越倉庫大門旁鐵絲圍籬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倉庫內,正欲行竊白鐵皮水車架時經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竊得財物。
二、另乙○○因知悉丙○○有從事廢五金收購行為,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每次竊得財物後,隨即將各次所竊得之白鐵皮水車成品、半成品載往丙○○坐落屏東縣○○鎮○○段
144之1號之養殖廠銷贓,丙○○憑其經驗應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銷贓時間以每公斤40元、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低價,收購乙○○載來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半成品等物,旋即將該等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半成品等物,以每公斤50元,合計4,75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轉售予不詳姓名之收購者,賺取950元之差價利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共同被告乙○○及丙○○警詢之供證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互對於共同被告之供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證據資料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人員前所作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因認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及丙○○以證人之地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且被告乙○○對其作為證據使用亦有爭執,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侵入前開倉庫,竊得其內放置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及半成品,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再以攀爬踰越倉庫大門旁鐵絲圍籬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倉庫內,正欲行竊白鐵皮水車架時即遭查獲一節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幀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銷贓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價格向被告乙○○收購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半成品等物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物品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失竊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及
半成品係同案被告乙○○竊自被害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倉庫一節已據前述,而被告丙○○收購之上開遭竊物品內包含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及半成品,成品部分是新品,部分是舊品,半成品是委託廠商定作的,均是新品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伊所竊取物品有新品亦有舊品,有些是半成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尚放置於上開倉庫內未遭被告乙○○竊取變賣之剩餘白鐵皮水車架照片4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丙○○向被告乙○○收購之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半成品有部分確均屬新品。
㈡另被告丙○○自陳其此3次係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向被告
乙○○陸續收購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半成品等物品重量共約95公斤,合計以3,800元收購,核與被告乙○○之證述相符,則經換算被告乙○○各次銷售予被告丙○○之物品,重量依序約為20公斤、30公斤及45公斤,足見其數量甚多;又如上所述,上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及半成品有部分均為新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是以較低價格向伊收購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再佐以被告丙○○自承其於收購上開物品後,旋即於第3次收購後之次日即將上開收購物品全數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轉售與回收廢棄物(俗稱破銅爛鐵)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見警卷第11頁),賺取約
950元之差價,衡情,被告丙○○既係將上開收購之物以廢棄物處理再行轉賣,惟轉手之間於一日內即獲取相當於其收購價格百分之25之高利潤,足見被告丙○○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前開物品,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於收購時曾詢問被告乙○○物品來源,
經其告知是其家中魚塭用剩之廢鐵云云。惟依被告丙○○自承曾於93年至95年3月間從事資源回收事業,現僅持續零星收購彈簧床之彈簧等物品,則核其所從事者應為廢五金等資源回收事務,並非一般商店業者或中古商行,衡情,其所收購者應多屬一般人不再使用而擬以廢鐵處理之廢棄物;再者,被告丙○○前於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曾有多次因買受鐵板、機車、鐵製氣釭蓋、鐵製引擎接頭、深水馬達等贓物,惟均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其係於不知為贓物情形下買受,或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於他案起訴書中附帶敘明一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42號、95年度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95及739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806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字第1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7頁),則被告丙○○顯有多次客觀上因買受贓物而涉及刑事偵查程序之經驗,堪信其對於故買贓物之刑事責任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往後其如再為收購相關物品時,理當更加審慎為之,以免誤觸法網。惟觀之本案被告乙○○3次前來找被告丙○○收購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既有部分係新品,半成品均是新品,自外觀上即顯與一般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之物品價值顯不相當,又被告乙○○密集於2天之內即持大量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半成品前來銷售,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更是被告乙○○於半夜凌晨1時20分許前來找其買受,則依被告丙○○以往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前開曾受刑事偵查之經驗,不論自其物品外觀或銷贓時點,核均與被告乙○○所告知上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及半成品係其家中魚塭用剩之廢鐵等語明顯不符,而客觀上均應可得知被告乙○○各次銷售該等物品明顯有贓物可能,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也會覺得奇怪,因為被告乙○○二、三天就跑來一趟,且還在半夜拿東西來賣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所收購之物品有贓物之可能亦有所懷疑,惟其卻寧可片面信賴被告乙○○之物品來源說詞,而未再加以任何詢問查證,逕以與上開物品價值顯不相當之低價加以收購,所為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堪認其對上開白鐵皮水車架成品、半成品確有贓物之認識及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丙○○辯稱因被告乙○○曾告知是家中魚塭用剩之廢鐵,而信以為真,不知為贓物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已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及鐵絲圍籬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越過窗戶及鐵絲圍籬入室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被告乙○○爬越窗戶及大門旁鐵絲圍籬進入倉庫內行竊,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乙○○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附表所示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實施上開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除附表編號1及編號2外,其餘各次實施竊盜行為相隔1至2日不等,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時間間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接續關係可言;另附表編號1及編號2時間間隔約1個半小時,且其間被告乙○○曾先將編號1所竊得之物載往交由被告丙○○收購後,且因搬運過程弄髒衣服,而曾返家另行更換衣服後,又臨時起意再次著手編號2之竊盜犯行,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幀可佐,故亦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所犯上開3次故買贓物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亦各具獨立性,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
3次故買贓物犯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如常業犯、收集犯》,故買贓物,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預定,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又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處有基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曾於95年1月26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其等2人各自所犯之上開數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受有初中畢業教育程度,均有年籍資料可參,被告乙○○其行為時年31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則提供銷贓管道,助長不法,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而被告丙○○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均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涂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號│行為人│竊盜犯罪時│竊盜行為及標的│被害人│銷贓時間│銷贓得款金││││間(民國)│││(民國)│額(新臺幣)│├──┼───┼─────┼─────────┼───┼────┼──────┤│1│乙○○│95年10月23│以攀爬踰越倉庫窗戶│甲○○│95年10月│800元││││日15時許│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23日16時││││││倉庫內,竊取白鐵皮││許││││││水車架成品、半成品││││││││1批││││├──┼───┼─────┼─────────┼───┼────┼──────┤│2│乙○○│95年10月23│以攀爬踰越倉庫窗戶││95年10月│1,200元││││日16時26分│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甲○○│23日17時│││││許│倉庫內,竊取白鐵皮││許││││││水車架成品1批││││├──┼───┼─────┼─────────┼───┼────┼──────┤│3│乙○○│95年10月24│以攀爬踰越倉庫大門││95年10月│1,800元││││日凌晨0時│旁鐵絲網安全設備方│甲○○│24日凌晨│││││42分許│式進入倉庫內,竊取││1時20分││││││白鐵水車架半成品1││許、同日││││││批││7時許付││││││││款││├──┼───┼─────┼─────────┼───┼────┼──────┤│4│乙○○│95年10月26│以攀爬踰越倉庫大門│││││││日16時5分│旁鐵絲圍籬安全設備│││││││許│方式進入倉庫內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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