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下午5時2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23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苗司小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詳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108偵6590卷第16至17頁背面),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被害人 梁璦麗 、 古鑫翔 ,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犯罪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梁璦麗所受之損害,其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完畢(參本院109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古鑫翔所受之損害,然古鑫翔向本院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電話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8偵6590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梁璦麗所受之損害,其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至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古鑫翔調解,然經告訴人古鑫翔向本院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然被告確已與其餘告訴人梁璦麗達成調解且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精田門市,予「瑞*居」之人收,金融卡密碼經則由通訊軟體提供。嗣一「瑞*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梁璦麗,向梁璦麗謊稱為其友人 游麗珠 ,並以急需現金 云云 向梁璦麗借款,致梁璦麗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友人游麗珠借款,而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勇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108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古鑫翔在網際網路瀏覽「瑞*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不實借款廣告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古鑫翔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陳勇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梁璦麗及古鑫翔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璦麗及古鑫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勇志所涉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璦麗、古鑫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及寄件資料。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攝照片。
㈤告訴人梁璦麗、古鑫翔兩人之報案紀錄。
㈥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