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源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以上給付,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按月至少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係駕駛汽車載送旅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至與福安街之交岔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左轉專用號誌未開啟,竟闖越而左轉福安街;適 戴家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 吳雅萍 ,沿新台五路二段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汽車右前車頭撞擊戴家鴻機車左後車身,戴家鴻、吳雅萍人車倒地,吳雅萍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年5月2日6時1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戴家鴻機車繼而滑行,撞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丙○○所騎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楊○閔之自行車,丙○○、楊○閔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楊○閔受有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均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雅萍之父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違規左轉而擦及戴家鴻所騎搭載吳雅萍之機車(該機車復滑行撞及丙○○所騎搭載楊○閔之自行車),並致吳雅萍死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確違反左轉規定而肇事等情,業據戴家鴻、丙○○指述綦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而肇事責任之歸屬,乃係被告於左轉專用號誌未開啟時逕行左轉,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一致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且吳雅萍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有遵守義務,其未遵守燈光號誌而左轉,致吳雅萍死亡,被告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與吳雅萍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自得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吳雅萍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部分賠償,應認有心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含2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30萬,尚餘110萬元,被害人家屬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以每月一期、每期6,000元,分期賠償,爰依和解條件定其分期給付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致丙○○、楊○閔受傷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楊○閔均已撒回告訴,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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