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曾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告 范宜華
吳亦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范宜華、吳亦耘未經其同意,共同故意擅自變更其保險金額致其所有損害,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主張被告范宜華是故意侵權行為,而吳亦耘則為過失侵權行為,二人並非負連帶責任,而就前揭聲明提出備位主張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聲明為被告范宜華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亦耘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二人中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81年7月21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新光人壽公司)之「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系爭保險之服務人員即為被告范宜華,惟原告於102年3、4月間發現系爭保險竟已由原保險額30萬元變更為10萬元,且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又原告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服務人員(見證人員)即被告吳亦耘,素不相識,被告范宜華、吳亦耘竟未經原告同意及由原告親簽之情況下,即偽簽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曾中和」之簽名,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險額變更為10萬元,而損害原告可請領之保險金有132萬元之權利,被告范宜華、吳亦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吳亦耘非與被告范宜華共同為侵權行為,吳亦耘亦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須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因被告范宜華曾向原告表示,因辦理保險事項,而需原告
提供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云云,原告遂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范宜華,事後忘記向被告范宜華取回,范宜華亦未主動返還給原告。詎於102年3、4月間,原告發現上開帳戶於95年8月25日及97年6月18日竟分別遭盜領5萬5,000元及4萬6,000元,顯係被告范宜華所為,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范宜華應給付原告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揭第1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范宜華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亦耘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二人中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曾中和」之簽名為原告所簽,並
非被告所偽簽,公司受理保單申請契約變更流程是由客戶親簽申請書並附保險單正本以及要保人身分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缺一不可。況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曾中和」之簽名送鑑定結果,亦非被告之筆跡。而原告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額30萬元,於95年8月23日以保單貸款金額已達41萬1,000元,又依歷史紀錄顯示95年8月2日,系爭保險契約當年度應收利息2萬2,683元,皆未如期繳納,於同年月23日又增貸至41萬1,000元,原告當時係因經濟根本無力負擔保單利息支出,而將保單之保額縮小,以利償還過高貸款,並降低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負擔,故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系爭保險之保險額為10萬元。且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系爭保險縮小保險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因辦理縮小保額後,新光人壽公司亦同時退還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2,000元,且扣除原告前已為貸款27萬4,000元及利息586元,並將剩餘3萬5,410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亦是經原告同意所為。且因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直接將系爭保險保單借款41萬1,000元大幅降低為13萬7,000元,於101年7月21日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原告每年兩次繳費利息,每次繳息的同時,業務員均提供收據正本、收據上會詳列商品名稱及保單號碼,以及借款金額及借款天數。被告實無動機,亦無獲利,不可能偽造原告簽名而擅自變更保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范宜華於分別於95年8月25日、97年6月25日擅
自盜領原告存款5萬5000元、4萬6000元,亦非事實,應係原告委託被告范宜華代領。況經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已坦承是其委託被告范宜華領取等語,故檢察官已對被告范宜華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不法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保險額為10萬元,至其受有保險金給付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范宜華、吳亦耘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曾中和」之簽名、或委由第三人偽簽後,再交由被告吳亦耘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小保險額為10萬元,被告范宜華、吳亦耘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范宜華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吳亦耘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曾中和」之簽名,係被告范宜華拿給曾中和親簽,並非被告偽簽,是經原告同意而辦理變更云云。原告提出之全球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及保險人簽章欄內「曾中和」之簽名,與原告自行送鑑定時所提供其自承親簽保險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欄「曾中和」、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要保人簽章欄「曾中和」、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曾中和」之簽名字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不相同,筆跡不相符(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等情,雖可認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保險人欄「曾中和」之簽名,與原告自承由其親簽上揭送鑑文件上之「曾中和」簽名字跡不符,惟尚難認係被告所偽簽或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偽簽。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要求被告范宜華、吳亦耘當庭書寫「曾中和」字樣,並將系爭保險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及保險人簽章欄內之「曾中和」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無比對對象范宜華、吳亦耘於95年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爭議「曾中和」字跡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兼難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86841號 函可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4頁)。嗣檢察官再將被告范宜華自承由其所簽「曾中和」字樣之要保書、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及原告自承由原告本人所親簽「曾中和」簽名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要保書、傳統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連同待鑑定文件即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保險人簽章欄內之「曾中和」簽名,送筆跡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曾中和」之簽名,與曾中和自承由其所親簽文件之「曾中和」字樣之字跡不符,又因無被告范宜華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之無爭議「曾中和」之字跡,故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46990號鑑定書1份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依前揭鑑定報告,雖可認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曾中和」之簽名與曾中和自承由其親簽文件上之「曾中和」字跡不符,惟亦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保險人簽章欄內之「曾中和」簽名為被告 范宜樺 、或被告吳亦耘、或由被告委由第三人所偽簽。雖被告並未提出其於94年至96年間親寫之文件書信以供筆跡鑑定,惟此期間已距本院審理時約將近有10年之久,若平日無書寫文書信件且為留存之習慣,實難期待得以提供而為比對鑑定。況本院係當庭諭知兩造均須提出94年至96年間親寫文件、書信原本以供鑑定,惟兩造均未提出,故實難以被告未能提出其於94年至96年、或95年間書寫之文件書信供比對鑑定,即遽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曾中和」之簽名係被告偽造等情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係被告委由第三人偽簽,惟原告所提前揭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亦僅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及保險人簽章欄內之「曾中和」之筆跡,與原告自承由原告本人親寫「曾中和」之字樣筆跡並不相符而已,雖被告辯稱由被告范宜華交給原告親簽等語,核與原告前揭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惟仍應由原告就簽名係遭被告偽造之情事負舉之責,故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委由第三人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書上「曾中和」之簽名或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變更保額。況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書係由被告范宜華交給被告吳亦耘在服務人員欄簽章,並持往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而被告范宜華與被告吳亦耘雖為母女關係,業據被告范宜華、吳亦耘自承在卷,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吳亦耘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曾中和」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簽,仍為見證人而簽名,被告吳亦耘顯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 陳孟珊 於偵查時證述:伊有核對保單,認為筆跡一樣等語,亦可知非專業筆跡鑑定人員僅以肉眼查看,尚難查覺簽名字跡有何不同,故尚難認被告吳亦耘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⒉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淡水服務區經理 詹月雲 於偵查時具結證
稱:客戶持保單貸款之成數是依照保單價值計算,因此若客戶降低保額時,可貸款之金額也會下降,但若客戶在降低保額前即已辦好貸款,則降低保額後退回之金額,會優先抵償貸款,倘客戶持保單貸款之成數過高,且欠繳利息已高於保單價值,保單即可能停效,此時會建議客戶降低保額,先拿一些款項回來償還貸款,讓契約繼續有效,原告持保單貸款之金額應該是很高,因此才降低保額,且原告於95年即降低保額,卻遲至103年才為爭執。原告保單原保額30萬元,但是貸款40幾萬元,利息也一直遲延清償,也有因原告遲繳而由業務員先墊款的情形,且原告不想讓他老婆知道他貸款乙事。新光人壽公司系統上不見得可以看出有繳款遲延情形,因為業務員有時會幫原告墊繳,所以系統才看不到。如果一直遲延,業務員有時會建議,這是儲蓄險,可以把保險金額降低,拿一些錢回來將貸款償還。依我的印象中,原告解約的錢是先回沖貸款,然後還有拿回一些錢,且我們會把剩下的錢匯入原告的帳戶,並不是給付現金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且被告范宜華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原告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借,我告知原告保單快失去價值,並問原告是否要將保額縮減,以維持保單效力,後來我就代被告吳亦耘拿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給原告簽名,再交給吳亦耘在申請書服務人員欄簽名等語(偵卷二第63頁),亦核與被告吳亦耘、范宜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曾於89年4月6日、91年2月5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26日,以其所有之TP135470號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分別質借12萬元、18萬元、28萬元、32萬元等情,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可稽,顯已逾其保單保額30萬元,亦核與被告范宜華、吳亦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有持系爭保險保單為借款等語明確(102年度他字第2310號卷第63頁)。又證人陳孟珊於偵查時證述:如客戶保險金額有變更,保單會附夾契約變更申請書,經我們收件再送服務中心經辦,伊要看有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契約變更申請書會跟保單一起送來,我們要核對是否相符,我說的保單是客戶手頭上的保單,更改之後會有批註欄,會把保單交還給客戶,我有核對保單簽與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等語(偵卷一第76頁)。且系爭保險之保額經降低為10萬元,原告應繳付之保費亦隨之降低,並能先清償借款,保單不致遭停效,被告並未能因而獲利,被告實無未經原告之同意,擅以原告名義,由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縮小保額之必要。再者,保險契約內容為變更,保戶除須以填寫變更申請書外,尚須連同原保險保單一併提出至保險公司,始能辦理保險保單契約內容變更,若保單遺失,尚須先依保險公司之規定辦理補發,於補發保單後,一併提出保單,始得辦理保險內容變更,被告既否認有幫原告代為保管系爭保險保單,衡諸常情常理,系爭保險之保單本應由保戶即原告自行為保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保單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等情,倘若原告就縮小保額確為不知情,亦未交付系爭保險保單原本給被告辦理,被告焉何能以原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完成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縮小為10萬元。況衡諸常情常理,系爭保單保額於95年間即辦理縮小為10萬元,所應繳付之保險費亦減少,且因降低保額後部分款項以代償貸款,剩餘款又匯回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貸款應為清償貸款之分期給付金額亦因此明顯減少且不同,原告於變更後陸續繳納保費或還款時,或如其於偵查時所述係委由其妻代為繳納時,實不可能未查覺如此之變化,卻至多年後即於102、103年始爭執保額縮小,即有存疑。堪認系爭保險變更內容即保額縮小為10萬元,應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宜華、吳亦
耘有何故意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以及被告吳亦耘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雖被告部分辯稱被告無法證明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備位主張向被告范宜華、吳亦耘各請求給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部分,另一人就該部分即免為給付;均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范宜華盜領存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范宜華向其佯稱要辦理保險事宜,其始將其設
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范宜華保管,並非委託被告范宜華代為領款,被告范宜華竟分別於95年8月25日、97年6月18日持其印章及存摺盜領其設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款5萬5000元及4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影本2份為據,被告范宜華雖不否認其有代原告取款2次,但否認有盜領乙節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辦理保險事宜始交付存款乙情,為被告范宜華否認,雖原告之妻 武春苗 於偵查時證述:原告說被告范宜華表示因辦理保險事宜需要,原告交付印章及存摺予被告范宜華等語,惟此部分證人武春苗係片面聽自原告之陳述,並非親見親聞之人,仍須其他證據相佐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武春苗之證述,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將存摺跟印章給被告范宜華,被告范宜華說要用保險,第一次是貸款,第二次我就不知道,之後被告范宜華就沒有還給我等語。衡諸常情常理,由業務人員代辦理保險事宜,保戶實不需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予業務人員,除非有委託代為領款或辦理扣款申請事宜,否則僅需交付存摺封面影本,即可得知帳戶帳號資訊,並足以供保險公司為匯款匯入之使用,根本不須提供存摺及印章,被告范宜華既否認有欺騙原告要辦保險用而由原告交付存摺及印章,並辯稱係原告委託其代為領款而交付予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足採。又被告范宜華雖抗辯於104年3月26日偵查時檢察官詢問原告5萬5,000元貸款提領狀況,原告最先說是請自己胞妹代為提領,一下又說是自己胞兄代為提領,最後承認是請託被告范宜華代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2310號、10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10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等卷宗,未有104年3月26日開偵查庭訊問筆錄。惟於103年度偵字第2327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9月15日偵查時,原告自承95年8月23日辦理貸款,款項有撥到我華南銀行帳戶,我小妹 曾琇玉 有領款,因為我帳戶交給我母親使用,我母親行動不便,託我小妹去領,保單借款之款項我都有拿到,我有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款簿交給被告范宜華,他第一次有還給我,第二次沒有還給我等語(偵卷一第99頁)。至被告范宜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自原告前揭帳戶領取2次款項,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范宜華盜領其主張之前揭2筆款項,而取款憑條上之印章既為真正,原告亦有交付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范宜華,尚難認前揭2筆款項之領出,係被告范宜華盜領,亦不足認被告范宜華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宜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查時坦承95年8月25日有填寫存款憑條及盜用印章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之筆錄,並未有記載被告范宜華有為前揭原告所主張承認係盜領等情,故尚難認被告范宜華業已承認有於95年8月25日盜領5萬5,000元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⒉又如前所述,被告范宜華既係經原告委託代為取款,原告否
認被告范宜華已將前揭款項交付乙情,被告范宜華雖抗辯其已將前揭領取款項交付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認被告 萍宜華 未將代為領取前揭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范宜華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委託或委任關係而持有該筆款項,尚難謂被告范宜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領取之款項,亦難謂有據。
⒊綜上,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宜華有盜領
其存款計11萬1,000元等情事,又被告范宜華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為領款,縱未將領取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范宜華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范宜華給付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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