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湘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楊宗翰 」之署押共計壹拾玖枚(含簽名壹拾貳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署押2枚、指印1枚)」更正為:「…(署押1枚、指印1枚)」、第14行:「…(署押1枚、指印1枚)」更正為:「…(署押2枚、指印2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被告吳有湘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1)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被告吳有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4)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楊宗翰」署押之行為,足以表示係由「楊宗翰」本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領回並暫代保管車輛之意,此具有收據之性質,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楊宗翰、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吳有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綜上所述,是核被告吳有湘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委託書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告訴人楊宗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冒名應訊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楊宗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並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楊宗翰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宗翰」之署名12枚及指印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楊宗翰」│││埔派出所101年5月16日調查│署名2枚、指印2枚│││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楊宗翰」│││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楊宗翰」│││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汽│「楊宗翰」│││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署名1枚、指印1枚│││檢測紀錄卡││├──┼─────────────┼─────────┤│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楊宗翰」│││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委│署名2枚、指印2枚│││託書││├──┼─────────────┼─────────┤│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楊宗翰」│││年5月16日詢問筆錄、緩起訴│署名5枚│││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總計│偽造「楊宗翰」署押共19枚(簽名12枚、指印7枚)│└──┴───────────────────────┘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81號被告吳有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湘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後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拾獲楊宗翰之國民身分證(為楊宗翰於100年9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附近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吳有湘於101年5月15日23時28分許,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城林橋下查獲,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出示侵占之楊宗翰國民身分證,冒用「楊宗翰」名義,接續在警詢筆錄(署押2枚、指印2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署押2枚、指印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署押1枚、指印1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署押1枚、指印1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委託書(署押1枚、指印1枚)等文件上,偽造「楊宗翰」之簽名並捺指印,復持之交付承辦該案件之員警以行使,另於101年5月16日10時52分移送本署後,冒用「楊宗翰」名義應訊,並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偽造「楊宗翰」之簽名(署押共5枚),足以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楊宗翰本人。其後經警將吳有湘冒用「楊宗翰」名義所按捺之前開指紋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發現「楊宗翰」前開指紋竟與吳有湘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委託書、本署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指紋卡片比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被告知、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又查被告偽冒「楊宗翰」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楊宗翰」親自按捺而為,核其性質仍屬偽造署押。是上述通知書、警詢筆錄等文件,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故被告於其上偽造「楊宗翰」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人簽章蓋印」欄之署押,此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或表示個人資料之指認,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均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至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委託他人代為領收其所駕駛車輛之證明,是此部分仍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證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楊宗翰」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楊宗翰」之名義應訊,先後偽造「楊宗翰」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達成逃避查緝之目的,所犯偽造署押罪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揭被告偽造之「楊宗翰」署押(含署押11枚、指印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則另由本署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