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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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五行「 余財彬 」之記載,應更正為「 余則彬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七)證人 陳懷山 、 劉耿 欣、 莊芳誠 、 黃仁義 、 中込伸 、 賴業安 、 曾嘉敏 、 買嘉瑞 、 汪竣泰 、 楊宗範 、 黃榮義 於偵訊時之供述,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244場一軍例行賽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118場一軍例行賽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54場一軍例行賽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193場一軍例行賽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204場一軍例行賽紀錄各一份」。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動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本件被告朱鴻森所為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是被告朱鴻森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各該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朱鴻森關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均仍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朱鴻森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朱鴻森與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一行為致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或簽賭站被害,所犯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該犯行間,參與者有異,時隔有距,場所互異,顯係犯意個別之犯罪態樣,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棒球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打假球之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共犯姓名│├──┼───────────────────────┤│一│ 蔡政宜 、 黃川井 、余則彬、莊 侑霖 、 王勁力 、 吳保 賢│││、 廖于誠 、 莊瑋 全、 黃正 偉、陳懷山、 劉耿欣 、 楊博 │││任│├──┼───────────────────────┤│二│ 莊侑霖 、 吳明欽 、莊芳誠、王勁力、 吳保賢 、 田顯明 │││、 劉俊男 、 莊瑋全 、 黃正偉 、陳懷山、劉耿欣│├──┼───────────────────────┤│三│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黃川井、黃仁義、中込伸│││、王勁力、買嘉瑞、吳保賢、 郭一峰 、陳懷山、黃正│││偉、莊瑋全│├──┼───────────────────────┤│四│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黃川井、黃仁義、王勁力│││、吳保賢、黃正偉、莊瑋全、中込伸、曾嘉敏、劉耿│││欣、賴業安、郭一峰│├──┼───────────────────────┤│五│蔡政宜、莊侑霖、余則彬、黃川井、 張宗傑 、汪竣泰│││、楊宗範、中込伸、王勁力、買嘉瑞、 李濠任 、吳保│││賢、黃榮義、莊瑋全、買嘉瑞、郭一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朱鴻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森曾任中華職棒兄弟象隊(下稱兄弟象隊)球員,其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應依各隊實力表現決定比賽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簽賭集團組頭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以上3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吳明欽、黃川井(以上2人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下述比賽開始前幾十分鐘,先由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及黃川井等人向不知情之簽賭站、組頭買牌下注賭兄弟象隊輸球後,再透過暗號手 陳東興 (已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戴棒球帽之方式做確認打放水球之暗號給已在球場練習熱身準備比賽之球員王勁力或吳保賢,王勁力或吳保賢再轉告朱鴻森及其他配合之球員於該場比賽中以守備佯裝失誤(暴傳、漏接或失誤)、在進攻時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隨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打擊時不出棒打擊等方式(即所謂打放水球,又有時球員為避免遭教練團或外界發現其表現異常,或為爭取個人成績表現,會選擇在比賽戰情仍呈現拉鋸或壘上有人之關鍵時刻放水失常,而在比數已拉開勝負已定或壘上無人之時刻正常表現,以維持該場比賽帳面成績仍有出現安打甚至打點之情形,然此打點或安打除根本不影響該場比賽勝負外,一方面可拉高自己成績表現,另一方面可杜絕外界質疑;又有時球員刻意隨意揮棒打擊,意圖打成內野滾地球,然因運氣因素,恰巧打穿內野防線形成安打)操控比數,致使兄弟象隊輸球或雖贏球但比數未超過對手若干分等比賽結果(輸贏係依當時賭盤開出讓分條件而定),向上開不知情之組頭或簽注站詐得款項,朱鴻森並因此獲得共計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對價。茲將朱鴻森配合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吳明欽及黃川井等人打放水球詐賭之場次臚列如下:
㈠民國96年8月25日第244場例行賽(高雄澄清湖球場)余則彬
、莊侑霖於決定運作96年8月25日兄弟象隊與中華職棒Lanew熊隊(下稱Lanew熊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44場例行賽比賽後,即在高雄福華飯店商議,由蔡政宜在南部佯向不詳簽賭站、組頭下注簽賭,約定輸贏對半平分;於比賽當日渠等3人及陳東興在某飯店共同研議賭勢,並由蔡政宜指示黃川井指揮買牌手佯向不詳簽賭站、組頭下注,下注總金額約1,500萬元,余則彬部分為1,200萬元,蔡政宜部分為300萬元,使上開不知情簽賭站、組頭陷於錯誤為錯誤評估,而接受下注對賭;渠等並透過事先謀議要求配合球員在比賽中打假球操控比數,於賽前一天,由莊侑霖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朱鴻森及王勁力、吳保賢、廖于誠、莊瑋全、黃正偉(以上5人均已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懷山、劉耿欣(以上2人均已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博任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配合打假球,比賽當日再由不知情成年女子進入球場打暗號,此場比賽係以標靶作為打假球暗號;開賽後先發投手廖于誠以故意投易打球及壞球方式,在主投2.1局,即遭擊出1支安打及7次4死球、失分3分,皆為自責分,莊瑋全、吳保賢先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主投
2.2局及2局,均被安打2支,分別投出1次及3次4壞球,失分2分及1分,黃正偉3個打數無安打,陳懷山4打數1安打、被三振1次,劉耿欣3打數無安打,朱鴻森4打數1安打,楊博任上場代跑,終場兄弟象隊即以4比6落敗,運作打假球成功,扣除水錢後共訛詐得款約900萬元。賽後廖于誠原可取得對價100萬元,因王勁力轉交時暫借30萬元,廖于誠又給予王勁力10萬元作為答謝,廖于誠實際得款60萬元,王勁力負責收看暗號及轉告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未上場之王勁力取得對價20萬元,吳保賢獲得對價30萬元,其餘莊瑋全、黃正偉、陳懷山、劉耿欣、朱鴻森、楊博任分別獲得10至30萬元不等之對價。
㈡96年5月26日第118場例行賽(新莊球場)
莊侑霖、吳明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間以安排球員配合以打假球再佯向簽賭站簽注以訛取款項之方式,使不詳簽賭站、組頭陷於錯誤而給付簽賭款項,藉以為訛詐行為,其等決定運作96年5月26日兄弟象隊與中華職棒誠泰蛇隊(下稱誠泰蛇隊)在新莊球場第118場例行賽,賽前吳明欽先行搭機赴日本沖繩找莊侑霖回臺灣運作比賽,再隱瞞余則彬自行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約1,500萬元,迨96年5月26日下午5時30分,透過莊侑霖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兄弟象巴士司機莊芳誠(已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利用發放球員便當飲料之機會,進入新莊球場球員休息室內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王勁力、吳保賢、田顯明(已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要運作打假球,再由王勁力、吳保賢轉告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朱鴻森及劉俊男(已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莊瑋全、黃正偉、陳懷山、劉耿欣等人確定該場比賽要配合打假球。嗣該場比賽兄弟象隊陸續由劉俊男、莊瑋全、田顯明、王勁力等擔任中繼投手配合,其等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劉俊男中繼1.1局、即投出3次4壞球、失分2分、皆為自責分,莊瑋全面對4打席、全遭擊出安打、未解決任何1人次、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田顯明中繼0.1局、被安打3支、1次4壞球、僅解決1人次、失分4分、自責分3分,王勁力中繼2.1局、被安打7支、2次四死球、失分6分、皆為自責分,黃正偉3個打數無安打,陳懷山4個打數3安打、失誤1次、被3振1次,劉耿欣5打數3安打、被3振1次,朱鴻森1打數1安打,終場兄弟象隊即以16比23落敗,運作打假球成功,扣除水錢後共訛得金額約700萬元。賽後,吳明欽本應統籌計算各該配合打假球球員及司機莊芳誠所獲得之對價及分紅後,交由莊侑霖親自或轉由王勁力代為發放,惟吳明欽僅交付400萬元予莊侑霖發放,其有不足額部分,乃由莊侑霖另向余財彬索取數十萬元,再轉放予上開球員,其中王勁力、劉俊男、莊瑋全、田顯明各獲得30至50萬元對價,黃正偉、陳懷山、劉耿欣、朱鴻森各獲得5至10萬元對價,吳保賢獲得5萬元對價,莊芳誠則係嗣後另由莊侑霖電請余則彬支給20萬元報酬。
㈢97年4月17日第54場例行賽(高雄澄清湖球場)
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於決定運作97年4月17日兄弟象隊與Lanew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54場例行賽後,即與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黃川井、黃仁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蔡政宜、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總金額約1,800萬元;並由莊侑霖於賽前商請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兄弟象隊日籍投手教練中込伸(業已判決確定)於投手調度時,儘量安排配合打假球之投手上場,中込伸乃指示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王勁力於球場中外野發現射箭標靶之暗號,即代表該場比賽要運作打假球,同時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買嘉瑞(已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保賢、莊瑋全、朱鴻森、郭一峰(已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懷山、黃正偉及王勁力等人配合打假球;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買嘉瑞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買嘉瑞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4.1局,即遭擊出7支安打及2次4壞球、失分6分,5分自責分,吳保賢、莊瑋全陸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主投0.2局及1.1局,均被安打1支,4壞球0次及1次,失分0分及1分,朱鴻森獲得1次4壞球,陳懷山4打數無安打,郭一峰4打數1安打,黃正偉2打數1安打,終場兄弟象隊即以4比8落敗,運作打假球成功,余則彬、莊侑霖與蔡政宜集團此場合夥下注約訛得1,200萬元,扣除水錢及發給上開球員之對價及分紅約500萬元,該集團至少獲利700萬元,並依合資股數朋分成員;此外,余則彬亦透過黃川井下注贏得100多萬元。賽後中込伸獲得對價50萬元,買嘉瑞獲得對價150萬元,王勁力負責賽前聯繫球員、比賽時接收暗號、通知球員確定打放水球及賽後發放對價或分紅,可獲得對價20萬元,吳保賢獲得對價30萬元,莊瑋全獲得對價30萬元,黃正偉、郭一峰各獲得對價30至50萬元,陳懷山獲得對價50萬元,朱鴻森獲得對價20萬元。
㈣97年7月11日第193場例行賽(新莊球場)
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於決定運作97年7月11日兄弟象隊與中信鯨隊在新莊球場第193場例行賽後,即與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蔡政宜、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1,500萬元;莊侑霖於賽前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兄弟象隊投手教練中込伸及球員曾嘉敏(已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勁力、吳保賢、莊瑋全、黃正偉、朱鴻森等人配合打假球;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投手教練中込伸指示曾嘉敏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曾嘉敏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2局,被安打4支,2次4死球,失分3分,2分自責分,莊瑋全、王勁力、吳保賢陸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投2.2局、2.1局、1局,被安打5支、3支、0支,4死球3次、2次、1次,失分6分、2分、0分,黃正偉4打數1安打,被3振1次,朱鴻森2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郭一峰2個打數1安打,劉耿欣2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終場兄弟象隊即以9比11落敗,運作打假球成功,扣除水錢後訛得款項約1,400萬元。此場打放水球雖讓蔡政宜等人集團順遂詐得款項,但發放球員對價須扣除97年6月10日之第145場比賽打放水球失敗之損失,對價略有降低;賽後曾嘉敏獲對價100萬元,但扣除蔡政宜協助處理債務後,僅得20萬元,且該筆款項仍放在前隊友賴業安處尚未領取,中込伸獲得50萬元對價,吳保賢與莊瑋全各獲得30至50萬元對價,王勁力獲得20萬元對價,朱鴻森獲得10萬元對價,黃正偉獲得20萬元對價,其餘配合打假球之球員亦獲得相當之對價。
㈤98年9月9日第204場例行賽(高雄澄清湖球場)
蔡政宜與莊侑霖於決定運作98年9月9日兄弟象隊與Lanew熊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04場例行賽後,即與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蔡政宜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1,700萬元,余則彬及黃川井則因仍有合作或合資關係而具有事前之共謀犯意聯絡;賽前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莊侑霖友人張宗傑(業已判決確定)負責處理兄弟象球員李濠任(已另行緩起訴處分確定)、汪竣泰、楊宗範(以上2人已另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與莊侑霖連繫打假球之事宜,莊侑霖並於同年9月初通知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兄弟隊總教練中込伸於該場比賽準備打放水球,請其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王勁力、買嘉瑞、李濠任、吳保賢、黃榮義等人配合打假球,且先發投手為李濠任,中繼投手為王勁力或吳保賢,後援投手為黃榮義,莊侑霖再於98年9月6日晚間,通知王勁力及吳保賢,請其等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朱鴻森及李濠任、黃榮義、買嘉瑞、郭一峰、汪竣泰、黃正偉、楊宗範、莊瑋全等人配合於98年9月9日比賽場次打放水球,並告知於賽前、賽中注意看外野看台有無出現射箭標把上頭還標明「兄弟一條心」作為打放水球暗號; 嗣吳保賢 即於同日與李濠任會晤,同月8日晚間7時許,吳保賢再電聯同隊投手王勁力、捕手汪竣泰等人至住宿飯店819號房會面,討論打放水球等情形;迨98年9月8日晚間6時及8時許,余則彬以電話詢問張宗傑關於隔日兄弟象隊與Lanew熊隊比賽是否有運作打放水球,張宗傑乃於當晚8時34分回電表示該場球賽有運作,其中部分配合打假球之球員係由張宗傑負責聯繫,其餘球員則由莊侑霖負責聯繫,並均已聯繫完成。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李濠任擔任先發投手,汪竣泰擔任捕手,開賽後李濠任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3.2局中,即遭擊出4支安打、8次4壞球及2次暴投,失分10分,皆為自責分,中繼投手吳保賢在主投1.1局中,遭擊出4支安打、1次4壞球及2次暴投,失分2分,皆為自責分,汪竣泰亦在比賽中因表現不佳遭換下場,黃正偉4次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朱鴻森2次打數無安打,楊宗範1次打數無安打,終場兄弟象隊即以5比13落敗,下注兄弟象隊輸球運作打假球成功,扣除水錢後共訛得1,580萬元款項,扣除球員對價及對價475萬元,蔡政宜得款821萬元(出資75%),莊侑霖得款241萬元(出資25%),黃川井可得分紅26萬元,余則彬原投入賭金1,000萬元,雖被莊侑霖逕予償還余則彬之賭債,惟莊侑霖仍給予余則彬分紅17萬元,作為補償;另中 込伸依 約安排有配合莊侑霖打放水球之投手上場,獲得對價50萬元,李濠任獲得對價100萬元,因渠為感謝張宗傑介紹打放水球賺錢, 自渠 對價中撥出30萬元予張宗傑,故實際取得70萬元,吳保賢獲得20萬元,黃榮義獲得20萬元,汪竣泰獲得30萬元(其中10萬元借給王勁力),黃正偉獲得30萬元對價,朱鴻森獲得5萬元對價,楊宗範獲得5萬元對價,王勁力因負責通知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並協助發放對價及分紅,故獲得20萬元對價,未上場而事前具有共謀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莊瑋全、買嘉瑞、郭一峰各獲得5萬元之分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鴻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黃川井、吳保賢、王勁力、李濠任、莊瑋全、郭一峰、黃正偉、廖于誠、劉俊男等人於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
(五)比賽蒐證錄影資料。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黃川井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各罪間,時隔有距,場所互異,顯係犯意個別之犯罪態樣,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及99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經本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 官卓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