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洪秀珉 相對人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0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七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執康5460字第60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73號事件處理中,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08元及其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之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33,241元(計算式:332,408×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梅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