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曾映華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查被繼承人曾映華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5建號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2715建號建物均經拍定,與其存款合計總值新臺幣(下同)15,519,120元,依上開要點規定管理報酬為232,787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146,0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不動產查詢資料、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遺產稅申報書、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曾映華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價金為15,199,998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319,122元,二者合計15,519,120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232,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146,04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