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事實:
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案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辛○○於96年4月29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
警詢筆錄、於97年2月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警詢筆錄、於97年2月5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㈡共同正犯 厲延信 於96年4月24日、96年4月29日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警詢筆錄、於96年7月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㈢證人丙○○、戊○○、庚○○、癸○○於96年7月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㈣證人乙○○於96年4月2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
里分駐所之警詢筆錄、證人丙○○於96年4月2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警詢筆錄。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犯罪現場照片2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發票1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犯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
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厲延信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又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被告係故意犯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累犯」。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既係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所犯,自
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累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外再犯罪,自不成立累犯,僅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係屬犯罪未遂,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更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各罪之宣告刑(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其中編號一、二部分係成立累犯,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被告所犯各罪,雖於減刑後各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㈤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均與厲延信成立共同正犯,且均應分論併罰,罪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㈥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鐵撬等
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竊盜所得│所犯罪名│科處刑度││號││││││││├─┼───────┼──────────┼──────────────┼────┼──────┼───────┼────────┤│一│95年5月27日凌│桃園縣中壢市○○路42│厲延信與辛○○共同騎乘機車至│庚○○│金額不明。│共同犯刑法第│宣告刑:│││晨2時許│號「真耶穌教會中壢教│中壢教會,由厲延信與辛○○攜│││321條第1項第1│有期徒刑柒月。││││會」│帶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款、第2款、第3││││││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款之罪,累犯。│減得之刑:│││││凶器起子、老虎鉗、鐵撬(未扣││││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案)等工具,鉤開中壢教會一樓││││拾伍日。│││││廚房鐵門鑰匙孔,打開鐵門後,│││││││││由一樓廚房侵入夜間由該教會負│││││││││責人庚○○居住留守之建築物內│││││││││,二人再至二樓教會聚會場所,│││││││││以所攜15公分長之一字起子,撬│││││││││開教會木製奉獻箱,竊取奉獻箱│││││││││內教徒所捐獻之錢財得手。│││││├─┼───────┼──────────┼──────────────┼────┼──────┼───────┼────────┤│二│95年10月27日凌│桃園縣○○鄉○○路一│厲延信與辛○○共同騎乘機車至│壬○○│攝影機1台、│共同犯刑法第│宣告刑:│││晨1時許│段南工巷11號「真耶穌│南崁教會,由厲延信與辛○○攜││投影機1台、│321條第1項第2│有期徒刑柒月。││││教會南崁教會」│帶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奉獻箱內及投│款、第3款之罪││││││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幣式電話內金│,累犯。│減得之刑:│││││凶器起子、老虎鉗、鐵撬(未扣││額不明之財物││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案)等工具,從南崁教會後方工││、零錢。││拾伍日。│││││廠鐵皮屋攀爬至教會2樓,由黃│││││││││ 嚴輝 以一字起子插入窗戶玻璃邊│││││││││縫,取出玻璃,再伸手入窗戶內│││││││││開鎖,二人即毀越該教會2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並由黃│││││││││嚴輝以一子起子,撬開教會木製│││││││││奉獻箱行竊。│││││├─┼───────┼──────────┼──────────────┼────┼──────┼───────┼────────┤│三│96年2月8日夜間│台北縣三重市○○路55│厲延信與辛○○共同騎乘機車至│己○○│未竊得財物。│共同犯刑法第│宣告刑:│││至2月9日凌晨1│號「真耶穌教會二重教│二重教會,由厲延信與辛○○攜│││321條第2項、│有期徒刑肆月。│││時許│會」│帶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第1項第2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第3款之罪(│減得之刑:│││││凶器起子、老虎鉗、鐵撬(未扣│││未遂犯)。│為有期徒刑貳月。│││││案)等工具,從二重教會後方防│││││││││火巷攀爬至教會2樓,由辛○○│││││││││以一字起子插入窗戶玻璃邊縫,│││││││││取出玻璃,再伸手入窗戶內開鎖│││││││││,二人即毀越該教會2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二人欲以一│││││││││字起子撬開教會2樓辦公室門鎖│││││││││時,因觸動防盜警報器,警鈴聲│││││││││大作,二人趕緊逃逸。│││││├─┼───────┼──────────┼──────────────┼────┼──────┼───────┼────────┤│四│96年2月8日夜間│台北縣三重市○○○路│厲延信與辛○○於行竊二重教會│癸○○│零錢504元、│共同犯刑法第│宣告刑:│││至2月9日凌晨2│57號「真耶穌教會三重│未遂後,攜帶同前未扣案之工具││BENQ投影機1│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柒月。│││時30分許│教會」│,從二重教會旁鄰公寓1樓行至││台。│2款、第3款之││││││該公寓5樓頂,再延該公寓5樓沿│││罪。│減得之刑:│││││屋頂攀至三重教會前棟與中棟間││││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樓傳道房後方,由辛○○以一││││拾伍日。│││││字起子敲破氣窗窗戶玻璃,二人│││││││││即毀越該教會3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後,再以一字起子等│││││││││工具撬開三重教會前棟1樓辦公│││││││││室門鎖及鐵櫃抽屜、2樓會堂內│││││││││奉獻箱行竊。│││││├─┼───────┼──────────┼──────────────┼────┼──────┼───────┼────────┤│五│96年4月20日3時│台北縣萬里鄉北基村大│厲延信與辛○○未能進入汐止教│丙○○│30元。│共同犯刑法第│宣告刑:│││30分至4時許│勇路18號「真耶穌教會│會行竊後,厲延信告知辛○○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柒月。││││萬里教會」│里真耶穌教會會址,二人即再騎│││1款、第2款、││││││乘機車至萬里,於同日凌晨3時│││第3款之罪。│減得之刑:│││││1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武聖街口時,二人至統一超商內││││拾伍日。│││││購餐食用,再至萬里教會,由黃│││││││││嚴輝以所攜螺絲起子插入萬里教│││││││││會1樓電門鎖後,侵入夜間由該│││││││││教會傳道人吳姓牧師全居住留守│││││││││之建築物內,二人再至二樓教會│││││││││會堂客廳,以起子撬開教會奉獻│││││││││箱,竊取奉獻箱內教徒所捐獻之│││││││││錢財得手。嗣二人行竊時,發生│││││││││聲響,為居住於客廳隔壁房間內│││││││││之吳姓牧師察覺,二人始慌張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