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周文琪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1,5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35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