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兆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且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6月、1年6月,因撤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⑴、⑵、⑶、⑷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台東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15日確定,於96月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
5.6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張兆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兆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偵查卷第97、99頁)。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合計5.64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04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04頁),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屬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5.64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