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德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該判決正102年1月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乃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2年1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2年1月24日屆滿。其間,上訴人郭明德因不服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原審法院以士院景刑陸101審易2331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102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