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佳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佳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某KTV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MDMA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前為警拘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惟查,其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MDA、MDMA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
MDA、MDMA之濃度分別高達767ng/ml、4762ng/ml,各已逾閾值(即500ng/ml)達1.5、9.5倍之多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拘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1罐(毛重16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向他人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衡以被告尚知自購並持有毒品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毒品之種類及購得之方法應非毫無所悉,因之,被告泛以伊係飲用紅色有氧飲料云云置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某KTV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MDMA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與友人李國隆在宜蘭市○○路之KTV相聚,席間曾飲用黃色(原裁定誤為紅色)外,並無施用其他毒品,兼據其他同案被告綦述甚詳,因此不排除併所有食用飲料摻有前毒品,致檢驗結果呈陽性毒物反應。(二)被告究竟是否使用前開飲料之際,業已知悉上開飲料中含有類安非他命之毒品,而加以使用,事涉被告是否具有使用毒品之故意,應以證據證明之,如有證據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而利被告之認定。(三)本件飲料中毒品為被告放置或其他人所置並告知被告,或依其他被告所述,足認被告有足以辨識該飲料摻有毒品之事實,則被告固不敢否認,惟原裁定究竟如何認定,尚付諸闕如,難謂無違誤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黃佳偉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MDA、MDMA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MDA、MDMA之濃度分別高達767ng/ml、4762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且被告亦表示尿液檢體是由其本人親自封瓶無誤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事實無疑。
(二)抗告人否認有施用毒品,且以無法證明抗告人具有使用毒品之故意置辯,惟參諸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MDA、MDMA之濃度分別高達767ng/ml、4762ng/ml,超出可判定濃度標準值(即500ng/ml)達1.5及9.5倍之多;更參以查獲當日於現場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13公克)及愷他命1罐(3公克)等物,被告黃佳偉亦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適足以佐證抗告人對於毒品之種類及施用絕非毫無所悉,是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乙節,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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