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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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20號
102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第4640號、第4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香菸內錫箔紙及打火機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口盤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2年5月7日4、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香菸內錫箔紙及打火機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102年6月2日17、18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香菸內錫箔紙及打火機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豊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豊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敘(一)(二)(三)時間內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摒棄惡習,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3次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