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范振源
郭青山 郭鳳如 郭宜艷 郭鑒儀 陳君豪 范佳平 范佐欽 黃玉雪 共同代理人 劉亭華 相對人 范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九二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不動產,一旦拆屋,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之不動產早在民國82年間建造完成,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何89年地籍圖重測後,其中6戶會整棟蓋到別的地號上,有諸多疑點,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等9人分別占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丙、丁、戊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即聲請人范振源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46.1平方公尺、聲請人郭青山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
67.88平方公尺、聲請人郭鳳如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63.28平方公尺、聲請人郭鑒儀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聲請人郭宜艷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62.04平方公尺、聲請人陳君豪(原名 陳君杰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89.94平方公尺、聲請人范佳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39.41平方公尺、聲請人范佳平及范佐欽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26.23平方公尺、聲請人黃玉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4.44平方公尺,總計聲請人9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466.77平方公尺,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上開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諸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暨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4年6個月期間無法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失,爰酌定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