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調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調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調字第208號原告 張綿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玉鳳 間回復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判決被告張玉鳳1/3+1/3稅籍繼承無效。請判決本市○○○路00○0○00○0號兩無權狀之老違章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為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及判決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且是否屬於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亦易生疑義,依前揭說明,自有以裁定命其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待釐清本件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繳納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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