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映樺 原告 周德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被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4,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給付原告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3日。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屬因財產權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第4項乃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4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6,539元,尚不足2,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