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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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李達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98,887元,及其中7,298,53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6,0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被告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298,531元計算項目起算日(民國)迄至起訴前一日(民國)總日數年息2.75%113年1月14日113年5月6日114起訴前利息數額計算式:7,298,531元×114/365×2.75%≒62,687元年息0.275%(逾期在6個月以內違約金)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6日82起訴前違約金數額計算式:7,298,531元×82/365×0.275%≒4,509元年息0.55%(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違約金)無無無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7,466,083元(計算式:7,398,887元+62,687元+4,509元=7,466,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