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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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陳裕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舉發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9時許,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字第AFV022782、AFV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該2張舉發通知單均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決書,請具狀補正(應具狀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2782、48-AFV022783號裁決書)。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舉發員警為被告而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之名稱(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與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 李忠台 )與地址(可與機關同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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