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承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剪刀壹把、右手手套壹只及工具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因見 顏佳豪 擺放於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清心頂級竹醋液與騎樓桌上之剪刀、手套及工具扳手等物」、末行補充「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及清心頂級竹醋液
1瓶(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雖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不同,惟其於104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剪刀2把、右手手套1只、工具板手1支及清心頂級竹醋液1瓶,固屬犯罪所得,惟其中剪刀1把及清心頂級竹醋液1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右手手套1只及工具扳手1支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鄭承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勳於民國109年2月17日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因見顏佳豪擺放於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剪刀、手套、工具板手、清心頂級竹醋液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顏佳豪擺放於該處之剪刀2把、右手手套1只、工具板手1支、清心頂級竹醋液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隨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顏佳豪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佳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查中之供述│取剪刀2把、右手手套1只、工具││││板手1支、清心頂級竹醋液1瓶等││││物。││││2.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是因為好奇,所以有將東西拿││││起來看,並取走,但這是因為伊當││││日早上起床後,睡前所服用之躁鬱││││症藥物,藥效未退,造成精神恍惚││││,加上伊小時就有看到東西會拿的││││習慣,才會有這樣之行為;伊先前││││竊盜被抓,都有表示係因服用躁鬱││││症之藥物,引起精神恍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顏佳豪於警詢│1.伊有將遭竊物品,擺放於停放在住│││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家前騎樓處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事發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3.伊係早上出門時,發現伊擺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箱之清心頂級竹醋液遺││││失,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係遭人││││竊取。遭竊物品總價大約1,000元││││。│├──┼────────────┼────────────────┤│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事發現場狀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2.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之事實。│││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3.證明警方於被告處所內,查獲部分│││、現場及扣押物品暨監視錄│遭竊物品之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4.經警方查獲之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三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自
96年3月6日開始,即因非特定之鬱症,前往凱旋醫院就診。然觀諸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6年度速偵字第56
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於96年10月21日、及104年6月23日,均曾有竊盜犯行,遭警方移送,後經法院判刑。是被告若認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將導致其有精神恍惚,隨意拿取他人物品之情形發生,則理應主動與醫師討論是否變更用藥或劑量、抑或請家屬協助約束自身之行為,惟被告竟不積極設法解決所謂用藥造成之行為障礙。故縱被告所辯內容為真,亦因此一結果,為被告放任自身行為,所自行招致者,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