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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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4、4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捌佰元之水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金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金賜為成年人,可得而知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下稱鹽埕國中)」自行車停車場內之自行車,係該校學生即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竟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8時48分許,踰越鹽埕國中之圍牆,進入該校自行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型號G2800型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許,陳○○發現自行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之人行道,扣得前開自行車1部(業已發還少年陳○○)。
(二)又於109年1月10日1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之 鄭雪娥 住處前時,見該處鐵製欄杆圍牆內有一袋水果,竟持其於附近撿拾之竹竿1支(未扣案),自該鐵製欄杆圍牆之安全設備縫隙間以伸入勾取之方式,竊取鄭雪娥所有懸掛於住處欄杆內之水果1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供己食用殆盡。嗣鄭雪娥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5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被害人鄭雪娥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7-8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採證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7-19頁、警二卷第9-1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9-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害人鄭雪娥住處門前設有鐵製欄杆圍牆,有該照片可稽(見警二卷第9頁),顯見係為防閑而設置,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竹竿伸入欄杆內竊取水果1袋,已使該欄杆圍牆之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及檢察官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49、6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二)罪數: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敘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竊盜罪)不同,惟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除犯本案竊盜罪外,亦曾於107年、108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遞加重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件所竊取之水果1袋價值為800元,尚非甚鉅,而竊取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陳○○,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1天1,000元,有做才有錢,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鄭雪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及所竊之財物價值(4,200元、800元,合計為5,000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之價值800元水果1袋,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經其食用完畢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又被告就此部分亦尚未賠償被害人鄭雪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前開自行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予告訴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竹竿1支,係在被害人鄭雪娥住處附近撿拾,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且未扣案,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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