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68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有諒送達代收人 周學忠 失蹤人 黃仲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仲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仲仁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黃仲仁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仲仁於民國88年2月19日(聲請人誤載為101年10月7日)列報為失蹤人口,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1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黃仲仁陳報其生存,或知黃仲仁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黃仲仁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黃仲仁榮民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失蹤人口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查黃仲仁係00年0月00日生,無入出境資料,於88年2月19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計至95年2月19日止,失蹤屆滿七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黃仲仁陳報其生存,或知黃仲仁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對黃仲仁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