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夜間翻越告訴人住處鐵門,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米酒1瓶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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