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柏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柏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鐘柏堯女友的住處位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詳細住址詳卷),其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7時19分許,欲離開其女友上址住處時,見其鄰居 游育萍 放置其門口鞋櫃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循該棟大樓樓梯步行而下。嗣經游育萍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安全帽、被告復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千元(參本院易字卷附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悔意甚殷,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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