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7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無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並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尚佳。再斟酌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易字卷所附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前。足見其悔意甚殷,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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