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0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日期,係在民國103年6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內,關於「106年」之記載,顯係誤載,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裁定更正為「103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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