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聲請人 張維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于芷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于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復有司法院民國72年1月27日(71)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足參。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6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6873號及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64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後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873號執行程序辦理。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雖已就同一債權取得本院105年度票字第8246號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已見前述。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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