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芳
陳豐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健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芳前犯詐欺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陳豐儀前犯詐欺、毀損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吳健芳於某不詳時間,經由觀看報紙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並依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人聯絡後,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原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暨補發、變更印鑑、密碼;另於同日前往霧峰民生路郵局辦理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暨補發、變更印鑑、密碼,並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上開銀行及郵局取得提款卡,復於同年月17日前往同郵局再度變更密碼。吳健芳因不敢獨自將上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阿豪」,遂於104年8月17日後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邀知情之陳豐儀陪同前往,陳豐儀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健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由吳健芳將上開申辦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2000元販售予「阿豪」後,吳健芳再於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處,交付500元予陳豐儀。而「阿豪」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共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得南 ,佯稱其為公司「王經理」,因「王經理」現正住院,需要黃得南幫其處理一筆款項,需匯款10萬元,致黃得南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美玲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仁德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健芳申辦之上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內。
(二)於104年9月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秀裡 ,佯稱其係友人「 吳銘榮 」,因有急用需借款12萬元,致李秀裡陷於錯欲,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臨櫃匯款12萬元至吳健芳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健芳、陳豐儀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得南(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陳美玲(見警卷第14至16頁)、李秀裡(見警卷第29頁正背面)之證述。
(三)卷附之黃得南受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頁)、民生路郵局資料(見警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4頁);李秀裡受騙匯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
(四)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5年10月19日一大里字第132號函附之被告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變更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局105年2月1日中政字第1021200057號函附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變更申請書(見偵卷第40至43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成年,均有相當社會經驗,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衡情,顯能遇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仍將被告吳健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使用,而供該阿豪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2人將被告吳健芳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阿豪」與他人對被害人黃得南、李秀裡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阿豪」,供其與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2人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黃得南、 李秀童 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吳健芳、陳豐儀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黃得南、被害人李秀裡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告2人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規定,沒收除另有規定外,俱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對價2千元,被告吳健芳分得1500元,被告陳豐儀分得500元,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