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柏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匡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七時至八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周柏匡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30日訊問時,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法官雖同意聲請人具保以確保到庭,但因被告家境清寒,無法籌措到足額之具保金,希望能降低交保金額,再給予交保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因認本案尚存有以其他法定羈押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性,故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經本院衡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及其餘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並衡酌聲請人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等情,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到。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聲請人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建文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