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匡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被告 黃惠敏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被告 陳菀柔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鄭廷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8、83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14513、14514、14518、1451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7、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匡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1、2-2、8-1、18-1、19-4、19-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3、4、5-1至6-6、7、9至12-2、15-1至16、18-2、19-1、19-6至27、29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惠敏、陳菀柔均無罪。
事實
一、周柏匡與黃文豪係朋友關係,黃文豪與劉志祥係在高雄求學時之同學。周柏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4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黃文豪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黃文豪另與劉志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黃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文豪之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94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文豪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柏匡、黃文豪、劉志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3-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0、93、11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20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9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黃文豪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0、119-120頁),核與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1-74、79-81、87-88、92頁),並有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1、2)(本院卷一第17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檢驗結果中之編號1-3、11)(112偵8349卷第197-2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豪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120頁),核與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九卷】第57-58、59-67、79-82頁;112軍偵47卷第117-123頁),並有被告黃文豪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3頁)、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5-76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6頁)、被告黃文豪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112偵8128卷第78頁)、被告黃文豪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112偵8128卷第78-81頁)、被告黃文豪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偵8128卷第81頁)、112年3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112偵8128卷第107-1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1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209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128卷第215-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9-55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7頁)、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菸油記帳資料彙整(警二卷第59頁)、被告劉志祥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軍偵47卷第81-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軍偵47卷第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軍偵47卷第141-1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軍偵47卷第151-153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3-89頁)、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警九卷第93-94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清冊(警九卷第95-11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3-155、169-171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豪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被告劉志祥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販賣CBD
菸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CBD原液油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志祥辯護稱:被告劉志祥僅知悉所販賣之菸油含CBD,而在網路上查詢CBD均顯示CBD為合法,且被告自己也有施用該CBD菸油,在長期接受軍中之驗尿檢驗時,均顯示第二、三級毒品陰性反應,是被告劉志祥主觀上無法預見CBD原液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⑴被告劉志祥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與被告
黃文豪以共同經營「GM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以每支CBD菸油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且負責提供劉志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劉志祥。黃文豪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租屋處、劉志祥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0住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貼紙即為成品,黃文豪、劉志祥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劉志祥負責擔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暴利;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劉志祥售出之部分黃文豪則可分得一半獲利,期間劉志祥獲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0頁),核與被告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112偵8128卷第15-16、17-27、33-35、150-151、1611-168頁;112聲羈卷第13-18頁;警二卷第31-38頁),並有被告黃文豪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3頁)、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5-76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6頁)、被告黃文豪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112偵8128卷第78頁)、被告黃文豪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112偵8128卷第78-81頁)、被告黃文豪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偵8128卷第81頁)、112年3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112偵8128卷第107-1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1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209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128卷第215-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55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7頁)、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菸油記帳資料彙整(警二卷第59頁)、被告劉志祥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軍偵47卷第81-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軍偵47卷第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軍偵47卷第141-1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軍偵47卷第151-153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3-89頁)、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警九卷第93-94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清冊(警九卷第95-11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3-155、169-171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
⑶被告劉志祥固辯稱:不知道黃文豪提供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
級毒品等語,然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黃文豪之前因為做菸油的事情在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有違反藥事法刑事案件,111年12月黃文豪去警局做筆錄時我有陪他去,案件結果後來是罰錢等語(112軍偵47卷第123頁),顯見被告劉志祥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文豪製作之電子菸油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被告劉志祥復供稱:CBD菸油的作法是先將CBD原料油及一般菸油以3比7的比例倒入燒杯後,用攪拌攪拌均勻,再把空瓶放在磅秤後歸零,倒入10公克的成品CBD菸油後,封裝好即製成完成。1瓶CBD菸油的成本約416.2元,我們每瓶販售價格約1,900元到2,200元不等,每瓶純利潤約1,200元至1,300元,我們再分一半,所以賣出1瓶菸油我的純利潤大概是400至500元(警九卷第62-64、80頁;112軍偵47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劉志祥僅簡單以燒杯將CBD原液油及一般菸油依比例混合攪拌後,分裝至空瓶予以封瓶之動作,每瓶CBD菸油即可販售高達成本3倍以上之價格,被告劉志祥並因此可以獲得與成本相當之純利潤,亦異乎尋常。再觀諸被告劉志祥與被告黃文豪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志祥向被告黃文豪稱「做是能做,但就是熟客群,要有理由閃」,被告黃文豪即回覆被告劉志祥「是做到抓不到,不能有任何證據」,被告劉志祥再向被告黃文豪稱「他直接默許我可以在軍中搞這些,我們小單位才50個人…,軍中毒梟欸,所有人都想跟我拿貨」等情(警九卷第74頁),則被告劉志祥果若對製造、販售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劉志祥又何須叮嚀被告黃文豪「要有理由閃」,甚至自稱「軍中毒梟」,足見被告劉志祥對於所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毒品,應有所認知,顯有縱使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存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黃文豪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乙節,得以認定。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志祥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志祥長期在軍中
驗尿結果係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陰性反應,不可能有製造、販賣毒品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上情固然有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補給分庫112年12月8日陸四左補字第1120000190號函暨檢附尿液篩檢檢驗項目表及尿液篩檢記錄各1份(本院卷二第121-171頁)在卷可佐,但依該尿液篩檢檢驗項目表顯示,軍隊所使用之檢驗試劑僅能檢大麻、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本即無法測得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是該檢驗結果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惠敏、陳菀柔、證人 許庭瑋陳冠豪王資鈞羅裕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9-22、23-27、29、181-182、183-187、215-218、219-222、223-224頁;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第139-142頁;112偵8349卷第55-58、185-187頁;112偵8765卷第17-20、79-83頁;112偵5861卷第15-16、107-111頁;112偵8128卷第37-38、39-41、47-48、149-151、231-235頁;112偵8350卷第45-46、93-97頁;112他658卷第15-16頁),並有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發貨群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42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WECHAT暱稱「000」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3-47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截圖(警一卷第48-53頁)、「000」之蝦皮賣場截圖(警一卷第54-55頁)、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警一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被告周柏匡遭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之照片79張(警一卷第99-138頁)、112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3-19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203頁)、王資鈞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5-20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9頁)、王資鈞之天天記帳APP截圖(警一卷第21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25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2偵8349卷第143-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349卷第149-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349卷第15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349卷第197-203頁)、112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92卷第53-74頁)、車號0000-00號車軌資料(112偵8350卷第77頁)、陳菀柔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765卷第29-32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69-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軌資料(警八卷第143頁)、陳冠豪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45-148頁)、許庭瑋與JASONJASON、大人物、 小吉 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17-27頁)、許庭瑋與寬容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28-31頁)、許庭瑋之手機截圖(112偵5681卷第33-34頁)、112年3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偵5681卷第51-59頁)、蝦皮帳號「000」資料截圖(112偵5681卷第65-71頁)、Telegram帳號「000」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681卷第72-78頁)、員警購買蝦皮帳號「000」之物品截圖及該物品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112偵5681卷第79-83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門市查詢及貨態追蹤(112偵5681卷第85-87頁)、112年3月7日統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5681卷第89-9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6055卷第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3-16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3-5)(本院卷一第177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000-0-000-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2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6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12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2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6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12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柏匡、黃文豪、劉志祥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核被告黃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黃文豪、劉志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自111年4、5月至112年2月底,共同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黃文豪、劉志祥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意而從事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黃文豪、劉志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周柏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周柏匡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製造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周柏匡係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意而從
事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周柏匡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被告黃文豪、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柏匡、黃文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維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周柏匡所犯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於112年4月26日警
詢時供稱遭查扣之大麻2包係向被告周柏匡所購得,嗣員警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於112年5月6日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匡,嗣被告周柏匡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大麻予被告黃文豪等情,業據被告黃文豪、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偵8128卷第17-27頁;112偵8349卷第239-2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4862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彰檢曉速112偵8128字第112905736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9-110、115頁),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黃文豪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匡,是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次查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黃文豪於警詢
時即供稱被告劉志祥為共犯,並依警方提示之人指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志祥到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774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61號移送書在卷可參(112軍偵47卷第3-6頁;112軍偵87卷第3-6頁),堪認有因被告黃文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又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犯行之前,就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黃文豪之警詢及訊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49193號函在卷可證(112偵8128卷第17-27、33-35頁;112聲羈卷第13-18頁;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是被告黃文豪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劉志祥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予以被告一定程度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錯誤行為後,而有復歸社會機會之餘地。若科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確有過重而存情輕法種之嫌,故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⑶至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5年;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9月;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2月,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周柏匡、被告黃文豪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柏匡、黃文豪、劉志祥
正值壯年,竟貪圖暴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被告周柏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文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志祥則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周柏匡前於111年7月11日遭員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11年11月28日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8、3054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112偵8349卷第77-82頁),竟仍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周柏匡、黃文豪就各自涉犯之罪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文豪、劉志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周柏匡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因另案遭羈押前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奶奶同住;被告黃文豪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攝影師、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劉志祥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周柏匡、黃文豪所犯上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㈦至被告黃文豪、劉志祥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
云。惟查,被告黃文豪、劉志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黃文豪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劉志祥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周柏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18-1、19-4、19-5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0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203頁)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1、6-6、26,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或1-(Fluorophenyl)piperaz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2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66頁)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5-2至6-5、7、9至12-2、15-1
至16、18-2、19-1、19-6至25、27、29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柏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四編號8-2、13-1至14、17、19-2至19-3、28所示之
物,均與被告周柏匡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100萬元(本院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周柏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0萬1,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文豪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9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於被告黃文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
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189頁)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瓶併予於被告黃文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8、10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黃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文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黃文豪本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萬2,000元、3
萬6,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170萬元(本院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黃文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74萬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志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5F-MDM
B-PICA,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153頁)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志祥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85萬元(本院
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劉志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萬元業據被告劉志祥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二第119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3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文豪於111年4、5月間,自周柏匡處習得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並得悉販賣CBD菸油獲利豐厚。調製CBD菸油之主要原料係CBD原液油,被告黃文豪明知其上網向某國外賣家購得之CBD原液油並無標示、成分來源均不明,可能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以每瓶7,000元之價格購入(每瓶100ml),且周柏匡因案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25日出獄後,欲繼續製造販賣CBD菸油牟利,卻已無購買CBD原液油之管道,黃文豪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至112年4月中,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轉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周柏匡牟利5次。因認被告黃文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次)等語。
二、被告黃惠敏自112年1、2月起至112年5月6日周柏匡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菀柔自112年2月中至同年3月底止,與周柏匡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
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菀柔、黃惠敏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在旁操作計算機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在周柏匡於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000」內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以此等分工模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陳冠豪、lalamove外送員王資鈞、發貨員許庭瑋等貨運人員送貨。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0之2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因認被告黃惠敏、陳菀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參、被告黃文豪被訴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予周柏匡5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豪涉有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文豪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周柏匡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附表四編號5-1、6-6之扣案物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文豪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之CBD原液油之5次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只有賣給周柏匡2次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非但檢察
官無法特定指明各該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原液油之時間、地點及各次之交易量、價等犯罪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情節,且乏指出證明之證據,已在在顯示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部分,並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為明顯。
㈡又周柏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0月25日出獄後,向
黃文豪購買CBD原料油7、8次,1瓶100CC價格為1萬2,000元,一共向黃文豪買過大概15瓶左右等語(112偵8349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有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我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00室租屋套房,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文豪購買CBD原液油1瓶;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區worldgym健身中心,再向被告黃文豪購買CBD原液油3瓶。這2次的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我是確定的,至於其他幾次的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因為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4、87-88頁),是由上開周柏匡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文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原液油予周柏匡之確切次數、交易數量、時間等過程,周柏匡皆無法為明確、特定之證述,且此部分除周柏匡所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茲核實其內容確屬正確無訛,自難以此遽入被告黃文豪於罪。是被告黃文豪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黃文豪被訴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黃文豪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之犯嫌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肆、被告黃惠敏、陳菀柔被訴與被告周柏匡(經本院論科如前)共同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惠敏、陳菀柔涉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資鈞、陳冠豪、許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資鈞與陳菀柔對話截圖、陳冠豪與陳菀柔對話截圖、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貨」群組對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惠敏、陳菀柔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悉CBD菸油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惠敏自112年1、2月起至112年5月6日周柏匡為警查獲
時止,被告陳菀柔自112年2月中至同年3月底止,均有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依周柏匡之指示,在旁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在周柏匡於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000」內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以此等分工模式與周柏匡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陳冠豪、lalamove外送員王資鈞、發貨員許庭瑋等貨運人員送貨。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0之2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等情,業據被告黃惠敏、陳菀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9-22、23-27、29頁;112偵8349卷第55-58、185-187頁;112偵8765卷第17-
20、79-83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柏匡、證人許庭瑋、陳冠豪、王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6、7-13、181-182、183-187、215-218、219-222、223-224頁;警八卷第139-142頁;112偵5681卷第15-16、107-111頁;112偵8128卷第37-38、39-41、47-48、149-151、231-235頁;112偵8350卷第45-46、93-97頁;112偵8349卷第101-108、157-160、239-243頁;112聲羈90卷第17-23頁;112偵聲69卷第35-38頁),並有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發貨群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42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WECHAT暱稱「000」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3-47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截圖(警一卷第48-53頁)、「000」之蝦皮賣場截圖(警一卷第54-55頁)、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警一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被告周柏匡遭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之照片79張(警一卷第99-138頁)、112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3-19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203頁)、王資鈞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5-20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9頁)、王資鈞之天天記帳APP截圖(警一卷第21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25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2偵8349卷第143-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349卷第149-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349卷第15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000)(112偵8349卷第197-203頁)、112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92卷第53-74頁)、車號0000-00號車軌資料(112偵8350卷第77頁)、陳菀柔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765卷第29-32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軌資料(警八卷第143頁)、陳冠豪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45-148頁)、許庭瑋與JASONJASON、大人物、小吉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17-27頁)、許庭瑋與寬容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28-31頁)、許庭瑋之手機截圖(112偵5681卷第33-34頁)、112年3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偵5681卷第51-59頁)、蝦皮帳號「000」資料截圖(112偵5681卷第65-71頁)、Telegram帳號「000」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681卷第72-78頁)、員警購買蝦皮帳號「000」之物品截圖及該物品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112偵5681卷第79-83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門市查詢及貨態追蹤(112偵5681卷第85-87頁)、112年3月7日統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5681卷第89-9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6055卷第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3-168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3-5)(本院卷一第177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000-0-000-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貨的CBD菸油
成品外包裝上,只有貼上載有「CBD」之標籤,沒有寫口味、成份、如何使用、用量、用途、作用、效能等事項,也沒有說明書或警告標誌,單純的CBD是大麻二酚,會有助眠、抗焦慮效果,我當時有上網查過「000」也有在賣CBD的產品,所以我以為可以賣。我並沒有跟黃惠敏說過CBD菸油裡面的成份,黃惠敏沒有吸食過我調製的CBD菸油,黃惠敏平常也沒有在抽菸或抽電子菸,當時黃惠敏跟我是男女朋友,她會來我家,有時候我手機壞掉或是在睡覺、在忙的時候,我就請黃惠敏在「發貨」群組幫我回復「寬容」,黃惠敏回復的內容都是按照我說的打上去。陳菀柔是我請她來臺中幫我打理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陳菀柔知道我在賣CBD的霧化油,我沒有跟她說明過霧化油的成份,她也沒問過我,就是我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陳菀柔都是依照我的指示做事,陳菀柔也沒有在吸食我做的菸油。另外黃惠敏跟陳菀柔都不知道我曾經因為違反藥事法而有入監執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2-91頁),可知周柏匡並沒有向被告黃惠敏、陳菀柔告知過CBD菸油之成份,被告黃惠敏、陳菀柔對於周柏匡所製造之CBD菸油成份、配方均不知悉,僅係依周柏匡之指示為擦瓶、封裝、於「發貨」群組留言、聯繫送貨員等客觀行為。
㈢復依卷附之「CBD」之標籤照片顯示,其上僅記載成份為「Pr
opyleneGlycol」、「VegetableGlycerol」、「Cannabidiol」、「Flavourings&Sweetener」,均未記載CBD菸油之成份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
ACA、5F-MDMB-PICA、ADB-BUTINACA,而「Cannabidiol」非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亦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至於是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需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22日FDA藥字第1129054839號函(本院卷一第299-30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17日FDA藥字第1139000443號函(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在卷可佐,因此僅依「CBD」之標籤上之記載,尚無法辨別該CBD菸油為毒品或禁藥。
㈣再佐以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菀柔、黃惠敏替我
做這些事情,我只有在陳菀柔離開時給她1萬4,000元;黃惠敏則沒有拿到任何薪水、酬勞,雖然我有請黃惠敏吃飯,但並不是因為她幫我做事情,是我自己本來就喜歡請人家吃飯等語(本院卷三第72-91頁),則被告陳菀柔、黃惠敏如知悉周柏匡係在製造、販賣毒品,且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豈有不向周柏匡為渠等所為之擦瓶、封裝、於「發貨」群組留言、聯繫送貨員等行為收取相當之對價?蓋因製毒、販毒罪刑甚重,一旦被查獲,被告陳菀柔、黃惠敏將罹重典,衡情焉有以低於基本工資之對價或無償為周柏匡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是被告黃惠敏、陳菀柔辯稱:主觀上不知道周柏匡調製、販賣的CBD菸油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惠敏、陳菀柔所涉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惠敏、陳菀柔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惠敏、陳菀柔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惠敏、陳菀柔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周柏匡、黃文豪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周柏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重量共1公克多之大麻2包售予黃文豪,因此得款1,200元。黃文豪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向周柏匡購入之大麻2包(即附表二編號1)。周柏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黃文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文豪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111年4、5月間,自周柏匡處習得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並得悉販賣CBD菸油獲利豐厚。調製CBD菸油之主要原料係CBD原液油,黃文豪即上網向某國外賣家購得成分來源不明,可能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嗣分別基於縱使購得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室租屋套房,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1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1萬2,000元;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區worldgym健身中心,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3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3萬6,000元。黃文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黃文豪與劉志祥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共同基於縱使所添加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經營「GM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以每支CBD菸油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且負責提供劉志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劉志祥。黃文豪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租屋處、劉志祥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0住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貼紙即為成品,黃文豪、劉志祥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劉志祥負責擔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暴利;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劉志祥售出之部分黃文豪則可分得一半獲利,期間黃文豪獲取不法所得共170萬元、劉志祥獲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黃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周柏匡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於111年11月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7、00室租屋套房或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0之2租屋處,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件無證據證明周柏匡有賣出含第二級毒品之菸油)犯意,將其向黃文豪所購得之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以CBD原液油及維他命E3比7之比例,有時添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原料,或其他原料或香料、色素等,均裝入燒杯,以磁力攪拌機攪拌均勻後,使用針筒抽取注入510菸彈,而製成CBD菸油。嗣透過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000」,以1支1毫升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菀柔、黃惠敏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依周柏匡之指示,在旁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周柏匡製作出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之司機陳冠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lalamove外送員王資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貨員許庭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貨運人員送貨予不詳買家。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0之2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周柏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因此獲利共100萬元周柏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5周柏匡明知1-(Fluorophenyl)piperaz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向桃園市某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成分之粉末2袋,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00之2租屋處將2袋粉末以1比1之比例混合放入燒杯,再添加原料2倍之伏特加後靜置待其結晶,俟結晶後使用微波爐加熱使其成為膏狀,即為成品,後另以透明小袋分裝成90包(即附表四編號3、4)。周柏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6周柏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000」之買家購買大麻;及透過微信暱稱「000」之傳播小姐,向「000」購買大麻;購買份量超出供自己施用之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持有大麻4袋(毛重122.86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1)、大麻12罐(毛重1002.0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2)、大麻混合菸草1包(毛重1.9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8-1)、大麻3包(毛重22.89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4)、大麻1盒(毛重11.77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5)。周柏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有人為黃文豪)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大麻2包(毛重:0.42公克、0.58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違禁物。2藍夢萜希殘渣瓶76瓶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滴管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4CBD菸油34瓶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5丙二醇1瓶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甘油1瓶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7菸油9瓶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8調味香料6瓶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9吸食器1個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0空菸彈2個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1賣場名片1盒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2分裝瓶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3寄件盒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4貼紙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5磅秤2台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6-1IPHONE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16-2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17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所有人為劉志祥)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寄件盒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膠帶切割器1個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IPHONE1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4CBD菸油2瓶均含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5菸油38瓶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維他命E1瓶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7燒杯2個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8攪拌器1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9灌注器2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0磅秤1個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1分裝瓶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2貼紙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3交貨便寄件盒2個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4賣場名片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5寄件盒1批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四:(所有人為周柏匡)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1離子燙夾1支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2離子燙夾1支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3料理紙1捲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1大麻4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2-2大麻12罐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3大麻膏1罐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4大麻膏9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5-1CBD菸油17瓶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5-2香料19瓶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5-3菸油3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1香料2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2食用色素7包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3色素14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4TCI香料4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5蠟筆1盒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6-6CBD菸油殘渣38瓶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7燒杯(含CBD菸油成品,已分裝2瓶保存)1個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8-1CBD菸油成品77支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8-2電子菸菸彈1支含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9CBD粉末2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0自製化妝品1瓶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1大波露巧克力21包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2-1大麻二酚巧克力成品1包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2-2模具1個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3-1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3-2K盤(含卡)1組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3-3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5-1250ml燒杯5個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5-2分液漏斗1個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6維他命E1瓶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7伏特加1瓶與本案犯行無關。18-1大麻混合菸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18-2捲菸紙3包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9-1不明葉草3包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9-2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9-3甲基卡西酮1管含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9-4大麻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19-5大麻1盒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19-6不明液體5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0針筒13支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1丙二醇1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2甘油1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3丙酮1罐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4果汁機1台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5電子磅秤1台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6CBD菸油(含包裝)3個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27磁力攪拌機1台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28大麻吸食器1個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29透明包裝盒1箱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0泡泡紙1捲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1空菸彈1批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2CBD菸油包裝盒1批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3CBD菸油使用說明(000)1批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4賣場折扣卡(000)1批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5標籤機1台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6貼紙1批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7寄件盒1批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38redmi3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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