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佑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佑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呂文惠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該判決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任何義務,業經告訴人陳報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街,居於基隆市○○○路,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受刑人雖於101年5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其現時所在地在臺南,然其最後住所地仍在基隆市,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文惠支付50000元。而該案法官於100年1月7日訊問被告即受刑人蔣佑生、告訴人呂文惠後,即當庭將在押被告蔣佑生釋放。而該案判決同於100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開基隆市○○街住所地及基隆市○○○路居所地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是該案判決已於100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6號案卷(含同院99年度訴字第1555號、99年度聲字第33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案卷)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而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7日訊問時,被告即受刑人表示願意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失7000多元,以尋求告訴人原諒並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受刑人須賠償50,000元,始願意和解,受刑人當庭表示願意賠償50,000元予告訴人以求和解成立後,告訴人乃表示願意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取之該案訊問筆錄可考(詳100年1月7日訊問筆錄,99年度簡字第4936號卷第5頁反面);前開和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被害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被害人呂文惠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向呂文惠支付50000元」之緩刑附加條件,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而該案於100年3月7日確定,已詳前述,即受刑人應自100年3月8日起,至遲應於101年3月8日前止,將賠償金額50,000元履行完畢。本件被害人於101年3月8日具狀陳報受刑人迄至101年3月8日為止,仍未支付分文,乃由聲請人於10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逾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且本院於101年4月24日電詢被害人呂文惠,受刑人截至101年4月24日本院電詢為止,亦仍舊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01年4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無疑。
㈢、再查受刑人因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原自99年12月22日起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嗣於100年1月7日本案開庭訊問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以受刑人賠償50,000元,而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該案法官乃當庭命以20,000元具保,而於受刑人支付保證金20,000元後,當庭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另依本院調取之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顯示,受刑人於101年5月6日,因另犯之侵占案件,而入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100年1月7日釋放後,至101年5月6日再度入監服刑前,並未在監在押,是受刑人於本案100年3月7日確定後1年內,均無任何在監在押而無法履行賠償之事由;兼衡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分文賠償,且於具保出所後至入監服刑前之期間內,亦因另涉多案均未到案,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堪認受刑人並無賠償之誠意與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而受刑人因另案所犯之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因未依期到案,經通緝後於101年5月6日緝獲到案入監服刑,是可受刑人已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本件可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