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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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 呂美足 相對人 鈺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明 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8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2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85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2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9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911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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