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忠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 荊靜雯 之繼承人達成和解,
得到繼承人之宥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為閃避路邊值勤之大型垃圾車輛,致荊靜雯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如上所述,被告過失情節確屬重大,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與所屬雇主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賠償金47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見本院卷第25、59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 高閤陽 表示:我們家人有要原諒被告的意思,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證據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583號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臨時停放在路旁之大型垃圾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高閤陽現已領得200萬元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及20萬元慰問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本案被害人亦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車道且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6658號
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公車為業,為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張志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視距良好、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志忠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民國108年8月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欲右轉○○○路口時,為閃避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旁由 陳駿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垃圾車,撞擊由荊靜雯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後,復於同年8月16日轉入振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0時29分許,因外傷性腦出血後顱內壓升高致腦死死亡。嗣張志忠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荊靜雯之子高閤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荊靜雯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外傷性腦出血後顱內壓升高致腦死死亡之事實。3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公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未暫停讓被害人荊靜雯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荊靜雯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車道且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調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郭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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