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另偵查或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參;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又或已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本件既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1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22
日收案開始偵查,因被告未到案,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同年3月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復於同年7月25日併案通緝,嗣被告於95年2月3日經緝獲到案,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再度逃匿,本院乃於96年1月16日再度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1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6日屏檢輝讓緝字第261號通緝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1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月25日屏檢輝讓字第745號併案通緝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訊問筆錄
1份、撤銷通緝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
6日屏檢瑞張95偵緝52字第35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等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頁、第122頁;91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第1頁背面、第44頁;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頁至第5頁背面),先堪認定。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江麗玉被訴連續業務侵占罪部份
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0年8月22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0年4月30日,而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0年8月22日及同年4月30日起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上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4分之1),共計為12年6月。又自檢察官分別於91年1月17日及91年4月22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1年3月6日發布通緝及同年7月25日併案通緝止之期間,分別為1月18日、3月4日,及被告於95年2月3日通緝到案日起,至本院於96年1月16日再度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11月14日,上開期間內檢察官及本院仍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上揭說明,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95年7月2日提起公訴後,迄於同年9月6日本案繫屬本院前之2月5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0年8月22日及90年4月30日被告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各別加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並均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各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分別於104年1月18日、103年10月23日前完成。至本院通緝書所載時效於107年12月16日屆至,要屬誤載,應予更正。職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