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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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董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告 羅金泰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張梅燕 共同簽發170萬元,到期日為91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持有,於上開到期日屆至後,經原告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2378號裁定。後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期攤還系爭借款之請求,兩造遂於94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第2條: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分期攤還,攤還期限: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止,計30個月,攤還金額新台幣110萬元正。第3條:甲方如依協議書內容第2條所載清償期限內清償新台幣110萬元正,乙方同意放棄剩餘債權新台幣60萬元正,視為全部清償,並將該本票返還甲方。第4條:甲方如未能依協議書內容第
2條所載期限內清償110萬元,乙方將向甲方追償全部債權額170萬元。」,此有兩造94年5月24日協議書可證。
詎料,被告於攤還期限屆滿日,扣除被告已償還原告100萬元,及被告為原告施作屋內裝潢費用3萬5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66萬5千元而未清償完畢(計算式:170萬元-(100萬元+3萬5千元)=66萬5千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94年5月24日訂立協議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同意被告攤還期限至96年12月止,如未清償完畢,原告將向被告追償全部債權(第4條)。被告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即96年12月31日),被告尚積欠原告66萬5千元,原告依據民法第
478條規定,僅向被告請求返還66萬5千元,並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原向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即原車城農會)借款60萬元,嗣無力清償,由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於98年6月4日以自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活存帳戶存款,以55萬元5218元抵銷被告積欠該分行之債務,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4年10月29日代償證明書可證。本件原告本於保證人之身分,向被告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代為清償被告積欠55萬5218元之債務,是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後,即承受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債權,於清償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原告55萬5218元,又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日為98年6月
4日,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千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21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二筆借款,實非借款,而係本票債權,該筆票款請求,依兩造94年5月24日之協議書約定,就該筆票款請求,雙方同意以110萬元清償,並分期攤還30個月,被告已遵守協議,於96年11月13日依約清償100萬元及11月底定作床鋪工資代物清償3萬5千元後,餘款僅剩
6萬5千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有原告所簽立之收據為憑。兩造前於94年5月24日就雙方間170萬元之債權債務為協議,嗣於96年11月13日另立證明書,兩造顯係以96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證明書更改先前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協議向被告為請求。而依據96年11月13日之證明書,原告業已免除被告部分之債務,雙方經合意借款債權額為
110萬元,其中0000000元部分,被告已清償,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就此筆借款之債權額僅就6萬5千元有請求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前向彰化銀行借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故原告對被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亦知悉若其將存款存入彰化銀行將遭彰化銀行扣款,卻仍執意於98年間存入一筆款項。然於此之前,被告業與彰化銀行達成分期給付協議,彰化銀行同意捨棄部分債權額,而僅請求335000元,且被告已穩定還款。詎料原告竟恣意存入款項而遭彰化銀行扣抵555218元,致使被告喪失彰化銀行所免除之220218元利益及期限利益,原告並因此承受彰化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之恣意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該本票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2378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二)另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第2條: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分期攤還,攤還期限: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止,計30個月,攤還金額新台幣110萬元正。第3條:甲方如依協議書內容第2條所載期限內清償新台幣110萬元正,乙方同意放棄剩餘債權新台幣60萬元正,視為全部清償,並將該本票返還甲方。第4條:甲方如未能依協議書內容第2條所載期限內清償110萬元,乙方將向甲方追償全部債權額170萬元。」,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兩造復於96年11月13日簽立證明書記載:「經雙方同意自94年6月15日至96年12月止,計30個月期限內,被告只須償還110萬元,被告於96年11月先償還100萬元,原告已收到該筆款項,餘款10萬元,如清償完畢,原告須償還所簽發本票及法院裁定。」,並提出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信實。
(四)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之主體、給付內容有變更者,為債之更改,亦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
)。依兩造於94年5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就該筆借款170萬元請求,雙方同意以110萬元清償,並分期攤還30個月,被告如遵守協議於期限內清償110萬元,原告同意放棄60萬元,視為全部清償,並將本票返還被告。
此有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嗣後兩造復於96年11月13日另行簽立證明書記載「經雙方同意自94年6月15日至96年12月止,計30個月期限內,被告只須償還110萬元,被告於96年11月先償還100萬元,原告已收到該筆款項,餘款10萬元,如清償完畢,原告須償還所簽發本票及法院裁定。定作床鋪全部工資3萬5千元」,並提出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此有原告所簽立之證明書影本
1紙足資佐證(本院卷第87頁),是兩造前於94年5月24日就雙方間170萬元之債權債務為協議後,再於96年11月13日另立證明書,觀其內容,兩造顯係以96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證明書更改先前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協議向被告為請求。而依據96年11月13日之證明書,原告業已免除被告部分之債務,雙方經合意借款債權額為110萬元,其中0000000元部分(包含定作床鋪全部工資3萬5千元),被告已清償,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就此筆借款之債權額僅就6萬5千元有請求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借款未清償,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555,21
8元,有原告所提之代償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218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代其清償債務一事,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所提證據尚未足以證明其為真實,本院要難逕信被告抗辯屬實,則在別無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本件應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218元,及其中65,000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555,218元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