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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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才棋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林 定超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昱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3、1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才棋部分撤銷。
陳才棋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就林定超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才棋、林定超2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陳才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被告林定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對向沿同路段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陳才棋途經該路段355號對面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林定超途經該路段355號前同地點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2人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於注意,被告陳才棋無視同向於內側車道內有被害人 陳輝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上開路段道路中心線欲左轉之,惟因對向前有由被告林定超駕駛之上開車輛超速貿然駛來,被告陳才棋未能及時左轉,適被害人陳輝慶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於此,為閃避被告陳才棋騎乘之上開機車,乃向左行駛。詎被告林定超亦未及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陳輝慶、被告林定超各別駕駛之上開車輛均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被害人陳輝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才棋、林定超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才棋為志願役士官,於94年8月8日入伍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11月10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2332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被告陳才棋現仍服役中,亦據被告陳才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送達其服役部隊信箱而由被告陳才棋親簽收受之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113頁)可按,故被告陳才棋於行為時(即97年12月15日)且經發覺時為現役軍人。
⒉復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
殺人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2章之殺人罪章內,被告為現役軍人,其被訴本件犯罪,依首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亦即法院應以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疏未詳查及此,竟誤予受理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檢察官及被告陳才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才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定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才棋因欲左轉而在自內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道路中心線時,既然業已評估同向行駛在後被害人車輛間之距離,亦應同時評估前方對向沒有來車或距離更遠,始為上述之變換車道行為,則其竟無法按預期在變換車道至道路中心線時同時完成左轉,顯然係因為對向被告林定超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事所致,且被害人陳輝慶車輛主要車損位置在車輛右側車身;被告林定超車輛則在右側車頭位置,二車之車損情形相當嚴重,明顯係因高速行駛重力撞擊所致,而被害人陳輝慶係在前開路段355號前對面,因被告陳才棋機車突然自內外側車道線間變換車道至道路中心處,為閃避被告陳才棋機車即向左駛入對向車道,時被告陳才棋仍沿道路中心線繼續向前行駛,而於363巷與被告林定超車輛會車,顯然被告林定超車輛在尚未行至363巷前,即能目視被害人陳輝慶車輛已閃避至對向車道,被告林定超自有充足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竟因超速行駛而未及能及時防範。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救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云云。
㈢、訊據被告林定超固坦承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因被害人陳輝慶駕駛之車輛橫越中央分向線,致其二車碰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下午其開貨車去麵包工廠載麵包,要去送貨,其從太明北路319號麵包工廠出發,行經方式是霧峰往烏日方向行走,從太明北路直接到溪南路右轉,行駛約2百公尺左右,與對向車道車子距離約2、3公尺時,突然被害人陳輝慶車子跨越雙黃線開到其車道上,當時其是走內側車道,被害人陳輝慶車子向左偏行到其車道上就直接撞到,時間只有1、2秒,其反應不及;當時其車速約3、40公里,在和被害人陳輝慶車輛發生碰撞前,有看到機車與被害人同向走內側車道準備要左轉,其是與機車會車後才與被害人陳輝慶車輛發生撞擊,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定超於97年1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被害人陳輝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向左駛入其車道,二車碰撞,被害人陳輝慶送醫不治等情,業據被告林定超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 陳慶輝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⒉被告林定超辯以當日其至去麵包工廠載麵包,要去送貨,從
臺中縣○○鄉○○○路○○○號麵包工廠出發,行經方式是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走等情,核與證人即冠泉麵包廠會計 林怡萍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怡萍復證稱該處有斜坡等語。且經警測量臺中縣○○鄉○○○路○○○號至太明北路與溪南路二段口約144公尺,左轉溪南路二段至事故地點約195公尺,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1月30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30551號函附之現場圖可參,以被告林定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貨能否自太明北路與溪南路二段口至事故現場之直線距離僅195公尺,且被告林定超駕駛2003年1月出廠、排汽量993CC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貨車一節,有該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以此等排汽量甚小且載貨之自用小客貨車,於非長之距離下,究係如何之超速行駛?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稱被告林定超超速肇事,係以被告陳才棋因欲左
轉而在自內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道路中心線時,既然業已評估同向行駛在後被害人車輛間之距離,亦應同時評估前方對向沒有來車或距離更遠,始為上述之變換車道行為,則其竟無法按預期在變換車道至道路中心線時同時完成左轉,顯然係因為對向被告林定超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事所致、被害人陳輝慶係在前開路段355號前對面,因被告陳才棋機車突然自內外側車道線間變換車道至道路中心處,為閃避被告陳才棋機車即向左駛入對向車道,時被告陳才棋仍沿道路中心線繼續向前行駛,而於363巷與被告林定超車輛會車,顯然被告林定超車輛在尚未行至363巷前,即能目視被害人陳輝慶車輛已閃避至對向車道,被告林定超自有充足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竟因超速行駛而未及能及時防範云云,即係以被告林定超與被告陳才棋於363巷會車,而被害人陳輝慶於該路355號前早即已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林定超如非超速,當有餘裕閃避為論據。然被告林定超辯稱其與被告陳才棋會車後,被害人陳輝慶的車就突然開到其車道,從會車後到被害人車子開到車道發生碰撞時間只有1、2秒,馬上就撞到,時間很短等語;復稱當時其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而本件事故位置為快車道,速限50公里一節,有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函查結果,以臺中縣○鄉○○路355、357號前事故地點距該路363巷口約16公尺,363巷寬約5.3公尺,363巷口至375巷口約29公尺,375巷寬約3.6公尺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98年11月5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29121號函附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倘以被告林定超依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則每秒行進距離為13.8公尺(50000公尺除以3600秒),即以被告林定超所辯時速30、4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距離為8.33及11.11公尺,以事故地點即臺中縣○○鄉○○路355、357號前距365巷口約16公尺,被告倘依最高速限50公里或其辯稱30、40公里,確僅需1、2秒餘即可到達,況在被害人陳輝慶自對向左駛踰越分向線駛入被告林定超行駛之車道,二車動態對向行駛碰撞,時間勢必更短,是被告林定超辯以其與陳才棋會車後,被害人陳輝慶的車就突然開到其車道,從會車後到被害人車子開到車道發生碰撞時間只有1、2秒,馬上就撞到,時間很短等語,當非虛妄。而證人即被告陳才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363巷缺口前一點點兩車交會,約3、5公尺;與自小貨車會車後,約8、9秒就聽到很大碰撞聲云云,顯與事實不侔。而被告林定超行駛於有中央分向線之內側車道,對向車道突有越過分線向線碰撞,未能於1、2秒內迅速反應閃避,當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以上情認定被告林定超超速云云,尚屬揣測。
⒋又公訴人以被害人陳輝慶車輛主要車損位置在車輛右側車身
;被告林定超車輛則在右側車頭位置,二車之車損情形相當嚴重,明顯係因高速行駛重力撞擊所致云云,惟被害人陳輝慶車速甚快,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定超駕駛2003年1月出廠、排汽量993CC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陳輝慶駕駛1993年9月出廠、排汽量1597CC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等情,各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均係國產小型車輛,被害人陳輝慶之車齡更逾10年,對向互撞而車輛損害嚴重,自與常情無違,且就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林定超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往其原本行進方向斜向右後之該路357號,車身轉向逾90度,反觀被害人陳輝慶車輛車頭仍係其順其左側行向,顯見被告林定超之車輛遭撞擊受力甚大而至轉向,殊無足以車輛損害嚴重與否遽認被告林定超有無超速之情事。另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就此部分亦研判:「就兩車(陳輝慶與林定超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之碰撞力量而言,陳輝慶之小客車之撞擊力量要比林定超之小貨車來得大,才能將林定超車輛撞擊後,使林定超車輛車頭向右後旋轉約達135度左右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5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29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第28頁),顯見被害人陳輝慶自小客車應較被告林定超所駕自小貨車之車速為快。
⒌被告林定超所駕自小貨車在與被害人陳輝慶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前,係在其行進車道內行駛,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是由於被害人陳輝慶為避免碰撞被告陳才棋所騎乘之機車,向左閃避而侵入被告林定超之行進車道,而與被告林定超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故被告林定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以其對於被害人陳輝慶所駕駛自小客車突然逆向侵入其行進車道之突發狀況,在客觀上得否注意並及時防範與閃避?為判斷基礎。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位於被告林定超自小貨車行向之內側車道內,留有兩車碰撞時所留下之煞車痕及輪胎擦地痕共3條,且兩車碰撞後之擋風玻璃散落物及其他車體掉落物碎片等,亦均散落於被告林定超之自小貨車行向之外側車道內路面,可見兩車接觸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林定超自小貨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上。則被告林定超在其行進車道內行駛,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法注意與防範,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
⒍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結果,認本件車禍被告陳才棋駕駛重形機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為肇事主因,該會委員認雖因重機車變換入自小客車前方,造成自小客車緊急向左閃避,但肇事地段道路較為寬敞,被害人陳輝慶駕駛自小客車應可預為注意同方向右前方重機車之動態,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輝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為肇事次因。該會委員認為被告林定超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段與對向自小客車將要會車時,自小客車是突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偏入自小貨車前方,致自小貨車於防範不及之情況下,自小貨車之車前直接撞上自客客車右側,本件車禍被告林定超駕駛自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832號函附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委員會意見以被告陳才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林輝慶 為肇事次因,被告林定超應無肇事因素。是公訴人稱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其持相同見解云云,尚有誤會。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後被害人陳輝慶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且監視器光碟未拍攝到肇事情形,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該會未便遽以覆議。惟依監視器光碟資料所呈現肇事前陳機車(指被告陳才棋之機車)與陳小客車(指被害人陳輝慶之自用小客車),相對行駛動態(陳機車在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陳小客車尚在其後約二十公尺左右,不致於讓後行之陳小客車須採行緊急閃避措施)研析,以被害人陳輝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閃避過當致侵入來車道行駛,而發生肇事可能性較大云云,另稱肇事情不明,該會未便遽以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云云,有臺灣省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1695號函2份可參,就該會所謂之分析意見,雖未足採,已如前述,然亦完全未提有關被告林定超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因素,是有關上開鑑定內容,均無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定超之認定。
⒎另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⑴陳輝慶駕駛
NS-4718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路段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時,車號000-000機車(下稱丙機車)騎士陳才棋亦於與甲車同方向,於外側車道甲車前方行駛,因丙機車行駛至接近溪南路二段347巷口路段附近,丙機車由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欲於該路段363巷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內側車道直行之甲小客車先行,導致甲車於該路段347巷口前採取煞車之措施後,甲車車身隨即向左閃避,而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內與當時由對向駛來之林定超所駕駛6V-8451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車頭部位發生對撞事故。當甲車於內側車道丙機車之左後方位同向行駛時,因未盡到充分注意車前方丙機車之行車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導致甲車向左閃避,而侵入對向內側車道與乙車發生對撞之事故,甲車為肇事次因。⑵乙車駕駛人林定超駕駛6V-8451號自小貨車,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附近,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正常行駛時,遇到甲車突然向左閃避而侵入乙車行向之內側車道與乙車發生對撞之事故,乙小貨車無法防範,無肇事責任。⑶丙車騎士陳才棋騎乘160-DSC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縣○○鄉○○村○○○段○○○號路段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甲車亦與丙車同方向於內側車道丙車後方行駛,毋丙機車行駛至接近溪南路二段347巷口路段附近,丙機車由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欲於該路段363巷口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內側車道直行之甲小客車先行,導致甲車車身向左閃避,而侵入對向乙小貨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並與乙小貨車車頭部位發生對撞,導致陳輝慶傷亡之事故,丙機車為肇事主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5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29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林定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⒏另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定超經生化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6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相驗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定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上開標準,自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載有被告經生化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毫克,而指稱被告林定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告訴人100年6月1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0.06mg/dl),自不足採。
⒐基上說明,被告林定超駕車行駛於有中央分向線之內側車道
,被害人陳輝慶駕車自對向踰越分向線侵入其車道,致二車碰撞,反應時間甚短,顯難認被告林定超得以預見被害人陳輝慶會侵入其車道而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之可能,其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法注意與防範,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林定超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林定超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定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定超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定超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定超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林定超論罪科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