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
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
正者,收取15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
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
正,收取60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
l,000元正。
(二)被告迄97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113054元整未為清償(含代
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台幣113054元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以異
議狀空言異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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