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雷李秋俐
潘愛珠 文麗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被告 賴國龍
潘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國龍遷離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潘旻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占有使用土地之損害金,經查,原告陳報該建物面積約為103.72平方公尺,雖僅屬系爭土地之部分用地,但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賴國龍自系爭土地之全部遷離(見訴之聲明第一項);且請求被告潘旻騰空系爭土地全部(見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整筆土地之面積計算(不併計被告賴國龍及潘旻占有使用部分),至於損害金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萬2318元(計算式:15,099元×
651.1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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