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錦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詎鄭錦紋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㈡鄭錦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偵辦上開案件時,
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其兄「 鄭錦源 」之名義,先後在上開攔檢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詢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8、9、10所示文件上偽造「鄭錦源」署押;另於如附表編號3、4、5、6、7、11所示文件上,偽造「鄭錦源」署押(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表示「鄭錦源」已收到舉發通知單、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同意遵照限制住居之諭令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或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錦源」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及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鄭錦紋遭逮捕時所拍攝照片,與鄭錦源之戶政照片面貌不符,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證人鄭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錦紋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4、5、6、7、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錦源」之署名或指印,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鄭錦源」之名義,表達已收到舉發通知單、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業已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已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及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錦源」、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及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6、7、11所示文件上偽造「鄭錦源」署押,並進而行使該等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8、9、10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該等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鄭錦源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
含簽名及捺印),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其中附表編號3、4、5、6、7、11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附表編號1、2、8、9、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4、5、
6、7、1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4、5、7、11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鄭錦源」指印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併此敘明。㈤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判決且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卻仍不恪遵法令,再度於
飲用酒類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騎乘機車上路,完全無視政府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復為脫免刑責、掩飾其遭法院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鄭錦源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鄭錦源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至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鄭錦源」署名暨指印
,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備註│├──┼──────┼────────┼────────┼──────┤│1│10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受稽查人簽名欄│見103年度偵│││17時20分│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偽造「鄭錦源」之│字第14444號││││暨拒測法律效果確│署名1枚。│卷第15頁││││認單1紙│││├──┼──────┼────────┼────────┼──────┤│2│103年6月28日│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在被測人欄偽造「│見同上卷第14│││17時22分│2紙│鄭錦源」之署名共│頁、第69頁│││││2枚。││├──┼──────┼────────┼────────┼──────┤│3│10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簽名捺印欄偽造│見同上卷第12│││17時22分│萬華分局執行逮捕│「鄭錦源」之署名│頁、第67頁││││、拘禁告知親友通│共2枚。│││││知書2紙│││├──┼──────┼────────┼────────┼──────┤│4│10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簽名捺印欄偽造│見同上卷第13│││17時22分│萬華分局執行逮捕│「鄭錦源」之署名│頁、第68頁││││、拘禁告知本人通│共2枚。│││││知書2紙│││├──┼──────┼────────┼────────┼──────┤│5│103年6月28日│權利告知書2紙│在被告知人欄偽造│見同上卷第11│││17時22分││「鄭錦源」之署名│頁、第66頁│││││共2枚。││├──┼──────┼────────┼────────┼──────┤│6│10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收受通知者簽章│見103年度偵│││17時22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欄偽造「鄭錦源」│緝字第1745號││││管理事件通知單存│之署名1枚。│卷第65頁││││根聯1紙(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76697號)│││├──┼──────┼────────┼────────┼──────┤│7│103年6月28日│夜間訊問同意書2│在立審人欄偽造「│見103年度偵│││18時15分│紙│鄭錦源」之署名共│字第14444號│││││2枚。│卷第10頁、第││││││65頁│├──┼──────┼────────┼────────┼──────┤│8│103年6月28日│指紋卡片│在各指指印欄偽造│見同上卷第4│││││「鄭錦源」之十指│頁及背面│││││指印共10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四指││││││平面印共2枚、左││││││手掌紋1枚、右手││││││掌紋1枚、署名1枚││├──┼──────┼────────┼────────┼──────┤│9│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28日調查│於筆錄第1頁之受│見同上卷第6│││18時38分│筆錄2份│詢問人、第1個問│至7頁、第60│││││題之回答欄、筆錄│至62頁│││││末端之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鄭錦源││││││」之署名各1枚,││││││共6枚。││├──┼──────┼────────┼────────┼──────┤│10│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28日訊問│在受訊問人欄偽造│見同上卷第31│││22時6分│筆錄1份│「鄭錦源」之署名│頁背面│││││1枚。││├──┼──────┼────────┼────────┼──────┤│11│103年6月28日│限制住居具結書1│在具結人欄偽造「│見同上卷第32│││22時6分│紙│鄭錦源」之署名1│頁│││││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