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號原告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銘軒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以 劉吉成 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申報自香港輸入音箱1批,經臺北關稅局查驗,發現音箱內匿藏活體畫眉鳥8隻(下稱系爭畫眉鳥),臺北關稅局以101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協同處理,經原告前代表人 徐偉淂 至該分局陳述意見後,被告認系爭畫眉鳥係原告承攬並傳輸報關,應依規定出具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惟原告並無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而為貨物之代理人,即難謂非為貨物之輸入人,原告輸入檢疫物依法負有覈實申請檢疫之責,卻以第三人劉吉成名義並將畫眉鳥匿藏於音箱內,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被告以其自香港輸入活動物(畫眉鳥),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經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裁處,並於送達之日起3年內再違反同一條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9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4月15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主張:伊係受大陸佰源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佰源公司)委託,並依其提供之報機資料,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報關,而大陸佰源公司所交付之報機明細收貨人即係記載劉吉成,伊並無從知悉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又伊對於進口貨物即音箱內匿藏活體系爭畫眉鳥一事並不知情,自無從報請檢驗,本件實際輸入人係大陸佰源公司,而收貨人劉吉成既為貨品之收貨人,自當負擔因此所衍生之行政處分,被告不以實際調查為實質認定,據而處分報關行業者之伊實在不合法理,況且報關行本即無法直接與收貨人接洽,僅能就委託方所提供之資料報關,因而無從得知所申報之實際來貨情況,往往係待進口貨物出現狀況方知悉,被告對實際收貨人不予處罰,卻處罰報關行,實在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
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伊101年11月16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公告,香港地區不屬於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2點第5款規定;「下列動物禁止輸入:……㈤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是自該公告時起,不得從香港地區進口禽鳥類檢疫物。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是一種來自家禽或鳥類流感病毒所引起之疾病,此病會藉由家禽飛沫、糞便、人員、車輛、器、具、蛋、候鳥及野鳥傳播,引起呼吸道的疾病或家禽大量死亡。香港地區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性之疫區,是系爭畫眉鳥係禁止自香港輸入之禽鳥類檢疫物。
㈡本件唯一爭點為:原告承認其未依法令取得「劉吉成」委託
書,是否應承擔「應申報檢疫物而未申報」之責任。就此,伊之意見如下:
⒈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
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是以,進口貨物之申報義務人即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等關稅納稅義務人。
⒉實務上進口貨物之申報義務人(關稅納稅義務人)常委託報
關業者代為申報,故法規課予報關業者應確實「取得委託書」之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確認進口申報義務人,並防堵「假冒他人名義」報關之情事,此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亦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者負虛報責任。
⒊本件原告以收貨人「劉吉成」之名義報關,然原告無法提供
確受「劉吉成」委託辦理報關之委託書。原告經營報關業務,應了解報關相關規定,在未取具「劉吉成」委託書之情形下報關,應由報關業者即原告承擔「虛報」及「應申報檢疫物而未申報」之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連原告自己都不知為何人之「劉吉成」負責,或由大陸佰源公司(非我國管轄所及)負責,反而實際處理申報之原告無庸負責,明顯違反法令,並不足採。
⒋原告辯稱其係受大陸佰源公司委託,不是受劉吉成委託,且
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但書規定,「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而免逐案檢附委託書,而大陸佰源公司是原告於大陸地區合作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免檢附委託書云云。然查:上開法令規範報關業者應取得委託書,在進口貨物之情形,係指取得「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納稅義務人;進口申報義務人)之委託書,原告故意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即本件之劉吉成)與大陸佰源公司兩者混為一談,據此爭執大陸佰源公司為實際輸入人,或者其與該公司長期合作毋庸逐案檢附委託書云云,明顯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關稅局101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20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3日原告前代表人徐偉淂分別於臺北關稅局及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之訪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44頁、第46頁、第49-50頁、第131-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自香港輸入活動物(畫眉鳥),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第43條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第5項或第6項規定,未申辦檢疫。」次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第2次輸入禁止輸入類之活動物,處9萬元不超過11萬元罰鍰。」、第4點規定「前2點所指第2次以上違規裁罰案件論計,係以行為人前次裁罰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3年內再違反同一條項規定而言。」又按動物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第33條規定,於101年11月16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香港地區非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及依同條所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其第2點第5款規定:
「二、下列動物禁止輸入:…㈤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而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簡稱”禽流感”是流行性感冒之一種,由於它是由一種來自家禽或鳥類流感病毒所引起,此病會藉由家禽飛沫、糞便、人員、車輛、器具、蛋、候鳥及野鳥傳播,引起呼吸道的疾病或大量家禽死亡,甚至造成豬隻及人員感染而傷亡。
㈡查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以劉吉成為收貨人,向臺北關稅局申
報自香港輸入音箱1批,經臺北關稅局查驗,發現音箱內匿藏系爭畫眉鳥之活體動物,又依被告101年11月16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公告,香港地區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是系爭畫眉鳥係禁止自香港輸入之禽鳥類動物,應堪認定。次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件原告以「劉吉成」為系爭音箱之收貨人,卻未能提出確受劉吉成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之委任書,且自承不知悉系爭音箱實際收貨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對上開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其於不知悉系爭音箱實際收貨人為何人之情形下,率爾以「劉吉成」為收貨人而報關,難認其有受劉吉成委任處理系爭音箱進口報關,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音箱之輸入人,即非無據。原告自香港所進口之系爭音箱內匿藏系爭畫眉鳥之活體動物,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檢疫物,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原告卻未申請檢疫,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9款規定,並參酌原告前於101年10月30日因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03頁),且於送達之日起3年內再違反同一條項規定,乃併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4點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0萬5千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進口音箱內藏有系爭畫眉鳥一事不知悉云
云,然原告既係報關業者,就其所受任處理進口之系爭音箱,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稅局申請先行查看系爭貨物,倘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再據實申報,以避免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而遭處罰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得劉吉成之委任書,致無法查證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復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先行查看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原告顯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生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之情事,難謂無過失。準此,原告尚無法以不知悉系爭進口音箱內藏有系爭畫眉鳥,而卸免其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5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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