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大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大有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苟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前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下稱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於該裁定乃列為其附表編號63所示之罪,下稱「該裁定附表編號63」)。雖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21日,惟該裁定附表編號63所示之該罪犯罪日期為99年3月25日,顯非屬上開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該裁定顯有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然該院認該裁定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非不利於被告,且非與統一適用法令或法之續造攸關,遂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確已與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且終告確定,自不得再於本案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部分,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就此部分為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違誤。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有違。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金大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5日│98年7月30日│98年10月9日│99年3月12日至99│99年3月16日││││││年3月16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毒│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偵字第1279號│緝字第560、561號│緝字第560、561號│緝字第560、561號│緝字第560、561號││案號││、偵字第7116號(│、偵字第7116號(│、偵字第7116號(│、偵字第7116號(││││聲請書此部分乃有│聲請書此部分乃有│聲請書此部分乃有│聲請書此部分乃有││││漏載,應予補充)│漏載,應予補充)│漏載,應予補充)│漏載,應予補充)│├──┬──┼────────┼────────┼────────┼────────┼────────┤│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863│99年度上易字第21│99年度上易字第21│99年度上易字第21│99年度上易字第21││實││號│46號│46號│46號│46號││審├──┼────────┼────────┼────────┼────────┼────────┤│法│判決│99年5月25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案號│99年度簡字第1863│99年度上易字第21│99年度上易字第21│99年度上易字第21│99年度上易字第21││定││號│46號│46號│46號│46號││判├──┼────────┼────────┼────────┼────────┼────────┤│決│判決│99年6月14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否│否│否││件││││││├─────┼────────┼────────┴────────┴────────┴────────┤│備註│臺北地檢99度執字│臺北地檢99度執保字第251號(102年度執字第2124號)│││第3776號│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8日│98年6月23日│98年9月18日│98年11月8日│99年1月3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字第14212號│字第14212號│字第14212號│字第14212號│字第14212號││案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實││57號│57號│57號│57號│57號││審├──┼────────┼────────┼────────┼────────┼────────┤│法│判決│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院│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99年度上易字第22││定││57號│57號│57號│57號│57號││判├──┼────────┼────────┼────────┼────────┼────────┤│決│判決│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是│是││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101號(編號6至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1│├─────┼────────┤│罪名│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5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510號││案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實││312號││審├──┼────────┤│法│判決│101年6月25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定││312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6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