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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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
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延滯利息。被告領用系采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臺幣(
下同)78,44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12,253元,合計
90,701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
難,無力清償,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目前經
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
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
,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根據前開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約明利息計算方式,原告
乃係依兩造約定之內容而為請求,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