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鳳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共通約款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翌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月十二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年
率百分之二‧二七計算,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年
十月十三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年
率百分之三‧六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
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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